(2017)豫160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三海、方金英等与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海,方金英,方娅丽,陈俊辰,陈纪钊,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036号原告:陈三海,男,回族,1952年9月1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陈文彦之父。原告:方金英,女,回族,1953年9月1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陈文彦之母。原告:方娅丽,女,回族,1982年1月2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陈文彦之妻。原告:陈俊辰,男,回族,2005年8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陈文彦长子。原告:陈纪钊(曾用名陈光钰),男,回族,2007年6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陈文彦之次子。原告陈俊辰、陈纪钊法定代理人:方娅丽,女,回族,1982年1月2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陈文彦之妻。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纺织路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0647203M。法定代表人:陶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三海、方金英、方娅丽、陈俊辰、陈纪钊(以上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2月至现在的最低工资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三海、方金英之子陈文彦生前系周口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职工。2006年10月自来水公司改制,中国(香港)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和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立为被告,约定被告全员接收自来水公司职工。因改制过程违法,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流失。陈文彦向有关部门反映,经河南省信访局、周口市政府、周口市国资委调查。认定陈文彦反映的问题属实,要求他们改正,挽回了国有资产巨额流失。2008年4月28日,被告在周口日版第四版登公告与反映问题的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陈文彦经劳动仲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30日川汇区法院作出了(2014)川民初第027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文彦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周民终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周口市自来水公司产权制度职工安置方案,公司改制后,新企业全员接收原企业全部的在册在岗人员。2006年10月20日,改制后的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挂牌成立,该公司为陈文彦等七人发放工资至2008年元月,社会保险费交至2008年2月,该公司与陈文彦等七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义务,原审认定为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后陈文彦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与陈文彦签订劳务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补发陈文彦2008年3月至现在的工资及五险一金,经仲裁:裁决被告规范与陈文彦的劳动关系、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陈三海、方金英之子陈文彦在诉讼过程中因突发疾病于2017年1月6日治疗无效归真,附周口市川汇区陈州街清真寺证明一份。原告认为,陈文彦死亡后应该得到的和享受的福利待遇必须享有,其本人不在后作为他的法定继承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法院应予支持,故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抚恤金应由社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抚恤金要求过高,按照规定应以10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从2008年2月至今每年的最低工资不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证据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三海、方金英系陈文彦父母,原告方娅丽系陈文彦之妻。原告陈俊辰、陈纪钊系陈文彦之子。陈文彦生前系自来水公司职工。2006年10月自来水公司改制,中国(香港)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和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立为被告,约定被告全员接收自来水公司职工。2008年4月28日,被告在周口日版第四版登公告与反映问题的职工(包括陈文彦)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陈文彦等七人经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4)川民初第027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文彦等七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周民终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维持原判。后陈文彦等七人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与陈文彦等七人签订劳务合同、恢复工作,依法判令被告补发陈文彦等七人2008年3月至现在的工资及五险一金,经仲裁:裁决被告规范与陈文彦等七人的劳动关系、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被告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周民终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民申2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2016年陈文彦等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与陈文彦等七人签订劳务合同、恢复工作,依法判令被告补发陈文彦等七人2008年2月至现在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工资及五险一金。陈文彦在该起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1月16日因病去世,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豫160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陈文彦之外六人与被告规范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支付除陈文彦等六人停工待岗期间的工资(从2008年2月起按相应年份周口市最低工资的80%计算)。陈文彦在该案主张的权利不予审理,待明确继承人后可另行起诉。另查,周口市最低工资2008年为每月550元、2009年550元、2010年7月1日开始执行标准为700元、2011年10月1日执行标准为950元、2012年1月1日执行标准为1100元、2013年7月1日执行标准为1250元、2014年为每月1250元、2015年7月1日执行标准为1450元至今。《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17)36号文件规定: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抚恤金的给付义务,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陈文彦与被告之间先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本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当从2008年2月份起按相应年份按周口市最低工资80%计算至陈文彦于2017年1月16日死亡期间的停工待岗工资,即2008年工资标准550元×11个月=6050元;2009年工资标准550元×12个月=6600元;2010年7月1日调整工资标准为700元,550元×6个月+700元×6个月=7500元;2011年10月1日调整工资标准为950元,700元×9个月+950元×3个月=9150元;2012年1月1日调整工资标准为1100元,1100元×12个月=13200元;2013年7月1日调整工资标准为1250元,1100元×6个月+1250元×6个月=14100元;2014年工资标准1250元,1250元×12个月=15000元;2015年7月1日调整工资标准为1450元,1250元×6个月+1450元×6个月=16200元;2016年工资标准为1450元,1450元×12个月=17400元,以上合计105200元,按80%计算应当为84160元。原告作为陈文彦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仅主张80000元,多余部分系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抚恤金应当是否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国家规定的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因本案被告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2月,之后被告未再向人事劳动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陈文彦死亡后的抚恤金无法向人事劳动部门领取,现原告主张的抚恤金应当由被告按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20个月=29000元,向陈文彦直系被抚养人五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诉求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三海、方金英、方娅丽、陈俊辰、陈纪钊支付陈文彦死亡前停工待岗期间的工资80000元及抚恤金2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三海、方金英、方娅丽、陈俊辰、陈纪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