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农民。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妯娌关系,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产生积怨。2016年4月14日早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经过被告人何某某家门前时,怀疑是被告人何某某从其家二楼阳台泼水撒到其头上及身上,遂引发刘某某吵闹,被告人何某某闻听后从鸡舍内捡了半截砖头从二楼扔下,砸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被害人刘某某见自己受伤流血,遂砸开被告人何某某家厨房门进入后捡起厨房内的一把柴刀走向何某某家二楼,二人在通向二楼的楼梯口处相遇,何某某站在楼梯口平台上,刘某某站在楼梯道上,刘某某右手拿柴刀,何某某左手抓住刀背,双方互抓对方头发撕扯打架,在此过程中,何某某推压柴刀时致刘某某头部受伤,后二人从楼梯撕打到一楼,在撕打中刘某某咬伤何某某的左耳垂,后被邻居刘某甲拉劝开。村组干部及民警察赶到现场后将何某某、刘某某送往洋县医院救治。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何某某头部、耳廓损伤均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妯娌关系,二人因赡养老人等家庭事务常发生纠纷,相处不睦。2016年4月14日早9时许,当天下着小雨,刘某某经过何某某家门前时,怀疑是何某某从其家二楼阳台将水泼撒到其头上及身上,遂在何某某家厨房门前吵骂,何某某闻听后从其厨房楼顶的鸡舍上捡了半截砖头朝厨房门方向扔下,砸伤了刘某某的头顶部;刘某某见自己受伤流血,遂用锄头砸开被告人何某某家厨房门进入屋内,并从厨房内捡起一把木柄柴刀走向何某某家二楼,二人在二楼的楼梯口处相遇,后何某某站在楼梯口平台上,左手抓着柴刀背,右手抓住刘某某头发,刘某某站在楼梯上,右手抓着柴刀把,左手抓着何某某头发,双方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何某某用力朝下推压柴刀时刀刃将刘某某头顶部致伤,后二人从楼梯上撕打到一楼,又一起摔倒在楼梯口,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咬伤何某某的左耳垂,后被邻居刘某甲拉劝开。随后,村组干部及民警赶到现场,将何某某、刘某某送往洋县医院救治。刘某某经洋县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右肩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何某某经洋县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耳廓皮肤裂伤。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何某某颅脑损伤,耳廓损伤均属于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告知书、呈请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陈述,证实她与何某某系邻居,也是妯娌关系,两人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积怨已久。2016年4月14日早8时许她干完农活准备回家,走到何某某门前,何某某从其家二楼阳台朝她身上泼了一盆水,紧接着又扔下半截砖头砸在她的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受伤。随后她想找何某某理论,便用随身携带的干活时使用的锄头,砸开何某某家厨房门后冲向二楼找何某某理论。刚走到二楼转角处,何某某手拿一把柴刀朝她跟前扑,她在夺刀的过程中,被柴刀砍中头部,顿时感到头部很疼,血也流了下来。她继续上前夺刀,何某某一手拿刀,一手扯住她的头发把她往楼下推,她一手捂住伤口,一手抓住何某某的头发,后何某某把她压在地上并趴在她身上,她用力撕住何某某的头发,把她的脸部扯到跟前时,用嘴把何某某的左耳垂咬了一口。这时,邻居刘某甲进来把何某某手里的柴刀夺下扔到一边,把何某某拉到外面。过了一会,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拍照做记录,并拨打120,将她们两人送往洋县医院治疗。3、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柴刀一把、砖头半块,证实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对纠纷进行了初步处理,对现场发现的柴刀及砖头扣押在案,并对刘某某、何某某伤情当场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刘某某受伤照片,证实处警民警对案发现场绘制了方位图,制作勘验笔录,对案发现场拍摄了照片,收集了刘某某伤情照片。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早上9时许,他妹妹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经过何某某家门前时何某某给她泼了一盆水,并把她砸了一砖头,后又用刀把砍伤了头,随后挂断电话,他给刘某某打电话没人接,他觉得事情可能比较严重,就拨打110报警。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早上9时许,她大儿媳刘某某在地里干完活准备回家路过二儿媳何某某家门口时,何某某在二楼朝刘某某泼了一盆水,随后又扔了一个砖头砸在刘某某头上,当时刘某某头上不停地流血。后刘某某从地上捡起那半块砖头,砸向何某某家厨房门,又用干活时的锄头把厨房门砸开,跑到何某某家厨房哭,何某某从二楼下来两人就在厨房撕打起来了。她没敢往跟前看,里面发生什么情况她不知道。随后他就赶紧叫邻居刘某甲和刘某丁来拉架。7、刘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早上8时左右,当天下着小雨,邻居刘某丙到他家说,刘某某和何某某在家里打架让他去拉一下。后他到何某某家厨房看到刘某某趴在何某某身上并把其压在地上,两人各用一只手相互扯住对方头发,另一只手都抓着一把柴刀,刘某某抓的刀把,何某某抓的刀背,刘某某满头是血,这时刘某丁也来了,朝厨房看了一眼说他没法,然后就走了。他就赶紧上前扳开何某某抓刀背的手,用力一抽将柴刀从刘某某手中夺下,后将刘某某拉起来,并让何某某往外去,后刘某某起来拿起厨房的洗衣板一扔,将厨房的锅底砸了个洞,接着就睡在地上便“哎吆哎吆”喊叫。后看见组长龚某某骑摩托车走到何某某家门口,他就走了。8、刘某丁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早上9时左右,他在地里干活,听到刘某丙喊叫他哥哥刘某甲说她二个儿媳妇打架哩,让赶紧去劝一下。他哥刘某甲就过去了,他等了有五六分钟,也去了何某某家,看见何某某在院坝站着,左耳朵在流血,进到厨房看见刘某某在柴堆上躺着,头顶有一个口子在流血,刘某甲在劝说刘某某,他看到事情比较严重,就让刘某丙赶紧联系家里人回来处理,然后他就走了。9、郑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与何某某系妯娌关系,关系一直不好。2016年4月14日早上8时左右,支书龚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刘某某和何某某打架了,让他过去看一下。随后他和二组组长龚某某电话联系后分别赶往现场,途中他遇到了处警民警,一同赶到何某某家。他看到何某某站在堂屋门口,左耳朵在流血,进到厨房看见刘某某躺在柴堆上,头上有个口子,头发、衣服上都有血,他把刘某某扶到厨房门外坐下,警察对现场拍了照,并拨打了120,他同救护车一起把刘某某、何某某送到洋县医院。10、龚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与何某某系妯娌关系,关系一直不好,以前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2016年4月14日早上8点多,下着小雨,村副支书郑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二组村民刘某某和何某某打架了,让他过去看一下。他骑摩托车到了何某某家门口,看见何某某站在门口,左耳朵有个口子在流血,进到厨房看到刘某某在厨房柴堆上躺着喊叫,头发上有血,一会警察到了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联系了120。11、刘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刘某某被洋县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右肩、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12、何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证实何某某被洋县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耳廓皮肤裂伤,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13、鉴定委托书、鉴定资格证、陕西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伤)字[2016]082号、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洋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何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何某某头部损伤、耳廓损伤均属于轻微伤。鉴定意见已给双方分别告知。14、被告人供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早上8点左右,她在家里二楼打扫鸡舍卫生,听见有人打她家厨房门,她心里一想就知道是邻居刘某某。她随手拿起半块砖头扔向厨房门位置,紧跟着听见一个女的“哎吆”一声说:你把我头踏了,今天把你日踏了,她听到声音确定是刘某某。后刘某某用锄头砸开了门,手里拿着一把柴刀冲向二楼,和她在二楼楼梯口相遇,当时刘某某头上在流血,手里拿着柴刀朝她迎面砍来,她往后一退,刀砍空了,她上前左手抓住刀背,右手抓住刘某某头发,刘某某左手拿刀,右手也抓住她的头发,双方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她抓住柴刀刀背使劲一推,感到刀刃砍在刘某某头部,她看到楼梯道血流的更多了。然后她们相互撕扯住对方的头发,刘某某把她往楼梯下拉。到了厨房刘某某把她按倒在地,骑在她身上抠她眼睛但没抠上,她仍抓住刀背没有松手,后刘某某就咬住她的左耳垂不放。随后邻居刘某甲来了,从刘某某手中把刀夺下,把他们拉开。之后队长龚某某和民警陆续赶到现场。15、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相貌及年籍情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领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行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在相互撕打中致刘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双方因家庭纠纷引发矛盾,且已形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作案工具木柄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程云霞人民陪审员 周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