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占胜与迁西县兴城镇隆福铁选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胜,迁西县兴城镇隆福铁选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7民初674号原告:赵占胜,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女,迁西县罗家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迁西县兴城镇隆福铁选厂。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大黑汀村。注册号:130227600001517。经营者:赵保生,男,系迁西县兴城镇隆福铁选厂业主。原告赵占胜与被告迁西县兴城镇隆福铁选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租赁费11200元。200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用土地协议,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约定租用原告土地1.4亩,每年租赁费1400元。2011年,双方约定每年给付原告租赁费2800元。至2014年,被告不再给付租赁费,至今已拖欠原告租赁费11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迁西县兴城镇隆福铁选厂已于2012年11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手续,原告赵占胜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占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娟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