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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浩天租赁站与何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浩天租赁站,何志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浩天租赁站,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宫路中段。经营者:祝京耀,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何志江,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住四川省南江县(缺席)。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浩天租赁站(以下简称浩天租赁站)诉被告何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浩天租赁站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志江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先后从原告租赁站租赁钢管7534.10米和扣件1310个,施工完成后被告归还了租赁物资,下欠的11630.62元租赁费拒不给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请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630.62元,并支付(以11630.6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租赁费归还之日)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有承租方何志江签字,并加盖有“陕西根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源福邸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按实际为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为余志俊、邓光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陆续供应租赁物资。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产生租赁费11630.62元,租赁物资已全部归还,但上述租赁费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何志江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志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算其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何志江应按照合同约定付租金(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11630.62元和违约金(以11630.6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租赁费归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浩天租赁站(经营者祝京耀)支付租金11630.62元和违约金(以11630.6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租赁费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46元,由被告何志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航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