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白某、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梁某,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X支公司XX营业部,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X开发区营销服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200号原告李某,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七里沟村。被告白某,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七里沟村。被告梁某,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赤城县人,住河北省赤城县龙关镇梁家窑村,被告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XX区。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X支公司XX营业部,地址:天津市XX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X开发区营销服务营业部,地址:天津市XX区。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上两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白某、梁某、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X支公司XX营业部、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某、梁某、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XX营业部、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6年4月X日,梁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RXX**、津BQX**号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大忻线由西向东驶至69KM+800K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被告白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新阳光”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车乘车人马某某当场死亡,李某及白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山阴县人民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因伤势太重转入XX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某根部开发性损伤腓骨小头骨折等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至今花费53000余元。被告梁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津ARXX**津、BQXXX号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是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141922元。具体请求赔偿明细:医疗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80元、营养费9680元、护理费13833元、误工费4172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告白某答辩;原告李某叫我去和她帮忙,不料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我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没有责任。被告梁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任何答辩意XX武清支公司杨村营业部、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开发区营销服务营业部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与票据不符,我们之前给付过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也没有在总报价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太高,二次手术费我们不承担,交通费我们部分承担,住宿费我们不承担。该案所涉保险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XX营业部所投强保已被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另该案保险公司已给付李某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均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方的医疗费用和票据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太高,二次手术费、住宿费无任何依据,交通费不规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梁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RXX**、津BQX**号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大忻线由西向东驶至69KM+800K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被告白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新阳光”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车乘车人马某某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李某及白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6)第16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津ARXX**、津BQX**号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梁某。该车辆主车津ARXX**在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XX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开发区营销服务营业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在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开发区营销服务营业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另外该案所涉保险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XX营业部所投交强险已被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所用。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的车辆与白某驾驶的正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但由于梁某的津ARX**、津BQX**号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津市XX支公司XX营业部所投强保交强险(已用),在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开发区营销服务营业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梁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开发区营销服务营业部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被告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实单据确认)48126元;2、交通费(经核实单据确认)4061元,可酌情认定为3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21天*80元/天计算;4、营养费121天*50元/天计算;5、护理费和误工费按中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41729元/365天)*121天*2人元计算共计94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保范围内给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即为84522元;6、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住宿费没有任何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开发区营销服务营业部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费(84522*70%)59165元.二、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费(84522*30%)25357元。三、被告梁某、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XX营业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李某承担1260元,梁某承担1315元,白某承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全录审 判 员 赵宝林人民陪审员 樊胄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镡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