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494夏远光与张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远光,张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94号原告:夏远光,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李成,男,1988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射阳县。原告夏远光与被告张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远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远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张李成对以前的借款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被告张李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张李成向原告夏远光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夏远光人民币贰万元整,(按今日账算,其它不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原件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远光与被告张李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该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张李成缺席未作答辩与质证,属自行放弃相关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李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远光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夏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张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官林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乐 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