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邹文华与邹发忠邹祥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华,邹祥立,邹发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152号原告:邹文华,男,生于1948年9月17日,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成天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祥立,男,生于1947年10月20日,汉族,住忠县。被告:邹发忠,男,生于1939年2月18日,汉族,住忠县。原告邹文华与被告邹祥立、邹发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忠县兴峰乡中伏村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下午7时许,他在屋后干农活时觉得自己坐牢冤枉遂自言自语,二被告突然手持竹棒将其按倒在地毒打后就跑了。他当时被打的无法走动,只好独自爬回家,并于次日到忠县兴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5日出院,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右侧腓骨陈旧性骨折。”嗣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65.6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565.60元。被告邹祥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是原告长期对他及妻子打骂,并因此于2013年坐牢,但原告拒不服判,出狱后长期大吵大闹叫“冤”;原告诉称的纠纷当天他根本就未与原告见面,亦未发生任何冲突或接触,且原告主张的伤情系陈旧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发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诉称的当天他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纠纷或接触,倒是原告长期对他无理纠缠、打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邹文华因“双下肢穿刺伤、全身软组织伤、右腓骨骨折”到忠县兴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5日,开支医疗费6065.56元,其出院诊断意见为“双下肢穿刺伤、全身软组织伤、右腓骨骨折。”2016年6月5日,忠县兴峰乡卫生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其载明的病名为:“全身软组织伤、右侧腓骨陈旧性骨折。”现原告以其住院治疗系因被告邹祥立、邹发忠共同殴打所致,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是因二被告共同殴打才导致住院治疗,故其损害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邹祥仲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4日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且伤势严重,当天是他帮忙联系陈光华用摩托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的;2、邹发银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长期殴打原告;2016年5月4日下午六七点,二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大呼“救命”,当地很多村民都看见和听见的,但因惧怕二被告而无人敢上前拖架,后来是在他的劝阻下二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后伤势特别严重,第二天是邹祥仲帮忙联系陈光华用摩托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的;3、邹祥玖于2017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长期殴打同村村民;2016年5月4日下午,二被告因原告发牢骚称“坐牢冤枉”再次争吵并殴打原告,当地很多村民都看见的,但都因惧怕二被告而无人敢上前拖架,后来是在他的劝阻下二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后伤势特别严重,第二天是他将原告送至公路边,邹祥仲请陈光华用摩托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的;4、证人邹祥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4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他看见二被告向原告所在“丫口”处去,不一会就听见原告喊“救命,邹祥立、邹发忠打死人了。”他因身体不方便没有去拖架,也没有看到和听到其他人去拖架;原告被打后第二天才到忠县兴峰乡卫生院治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并抗辩自己根本就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系陈旧伤,应由原告提供病历等证据佐证;证人证实内容不属实,且均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原告承认三份证明均是其自行书写后由证人加盖的手印,但主张证人证实的内容属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系在原、被告及证人共同所在的忠县兴峰乡中伏村村委会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而原告邹文华所提供的四位证人均系同村组村民,但均未到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证人有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致本院对其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纠纷当天是由于被告邹祥立、邹发忠共同殴打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打架行为或任何身体上的接触。原告诉称纠纷第二天,即2016年5月5日到医院治疗,但未提供治疗处方、住院一日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系治伤或治病开支;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等,均载明的是2016年5月4日入院,不但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亦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告住院治疗属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行为与二被告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法院减半收取的244元,由原告邹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