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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建奇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036号罪犯李建奇,曾用名李钰,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原住湖南省祁东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鱼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0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建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278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建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建奇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奇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96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犯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建奇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系毒品犯罪,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