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楚雄与丁浩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楚雄,丁浩,王圣兵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75号原告:郑楚雄,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浩,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第三人:王圣兵,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原告郑楚雄与被告丁浩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王圣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郑楚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第三人王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楚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浩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合蜀1400264**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返还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城大厦综合楼××室房屋(房产证号;合蜀1400264**)抵押给被告,抵押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权业已消灭,但是,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原告注销该抵押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丁浩未提出答辩意见。王圣兵述称,本案的抵押是因向银行贷款220万元,由昊农担保向银行提供担保,昊农担保要求王圣兵提供反担保,王圣兵要求郑楚雄提供房产向昊农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实际登记在昊农担保法定代表人丁浩的名下,丁浩的抵押贷款合同没有履行。银行借款到期后,王圣兵就归还了银行的贷款,现在王圣兵也有房屋被抵押,找不到丁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贷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书》,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的债务以位于合肥市××城大厦综合楼××室房屋(房产证号;合蜀1400264**)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的事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借贷抵押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是为第三人向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长临支行借款220万元的债务所要求昊农担保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该债务第三人已履行完毕并提供《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向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长临支行借款22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12日,已于2011年6月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认可第三人的述称主张。经本院质证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于房屋登记部门,其证明力较高,无足以否定或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应认定该证据为真实,据此,该组证据应为真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明》应为真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但其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抵押实质就是为该债务的抵押,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据此认定:2010年6月12日,丁浩与王圣兵、史红梅(王圣兵之妻)、郑楚雄、陈维维(郑楚雄前妻)签订《借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债务人用坐落于大兴镇××室、××城大厦综合楼××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登记。债务人为王圣兵,债权数额为85万元,设定日期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合蜀1400264**合瑶120000706一并抵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丁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基于从合同所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消灭。从本质上看,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也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当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无法实现时,抵押权人也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行使抵押权。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丁浩是安徽省合肥市××城大厦综合楼××室房屋(房产证号;合蜀1400264**)抵押权人,虽然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担保物权消灭,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不受法律保护的抵押权,即使未消灭,但其已经登记对原告的所有权构成妨碍或可能,丁浩放任该事实的存在的,应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主张注销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之请求,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产权证已交付被告或被告持有,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楚雄办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官亭路140号旺城大厦综合楼1419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合庐230016479)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郑楚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莉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错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