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7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亚飞管材管件经营部与夏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亚飞管材管件经营部,夏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434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亚飞管材管件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国际五金城三期C区5栋108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40111600290737。经营者:尚亚飞,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夏阳,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亚飞管材管件经营部诉被告夏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亚飞管材管件经营部经营者尚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亚飞管材管件经营部诉称:被告夏阳因承建合肥滨湖“人防331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一批(其中包括阀门、螺栓、补塑钢管、PVC管等)。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8日分二次供货至被告承建工地,并双方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款未果。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71元;二、判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用;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500元。被告夏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亚飞管材管件经营部于2014年6月23日、6月28日先后两次向“滨湖人防331”工地供应水管等建材,总价共计12571元,并制作了2份“销货清单”。6月23日的“销货清单”上签收人一栏为“王琳”,6月28日的“销货清单”,签收人一栏字迹模糊,无法识别。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货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亚飞管材管件经营部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28日分两次向被告夏阳供应水管等建材,并提供了“销货清单”两份。但经审查,两份“销货清单”上签收人一栏并非夏阳本人签名,原告主张签收人系被告夏阳的员工,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两笔交易相对方为被告夏阳;短信聊天记录系单方提供,被告尚未到庭核实,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亚飞管材管件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亚飞管材管件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峰才人民陪审员 段立遥人民陪审员 梁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