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徐明奇、靖江市明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奇,靖江市明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徐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奇,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经常居住地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明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78207-X,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西郊村3组。法定代表人:徐明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国,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明奇、靖江市明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明奇、明创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徐明奇、明创公司为一般担保。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明奇、明创公司与徐建国之间是担保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徐建国借款给第三人陈银亮,徐明奇、明创公司只是提供一般担保,且借款本金实际为17万元。2014年7月16日,徐建国与陈银亮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银亮将自有的房屋以60万元卖给徐建国,当日陈银亮出具了讼争中的20万的借条,双方约定4个月后还款,如不还款,可作为徐建国的购买定金20万,并要出具定金收条,因为陈银亮本人有房子,双方经过了中介,所以徐明奇作为一般担保人签了字。上述事实有合同、中介公司为证。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售房和租房价格与本地市场明显不符、是借款担保。这是不对的。陈银亮的房子无房产证、土地证,所卖价格是合理的;再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精神,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合意后即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是担保关系,这是不正确的。徐建国与陈银亮之间确实是房屋买卖关系。至于徐明奇、明创公司与徐建国之间有一张20万的借条,徐明奇也作详细说明。徐明奇从未向徐建国借过一分钱,徐建国本人也予以认可(一审庭审笔录中)徐建国与陈银亮之间购房未成,即纠集社会上的痞子经常到徐明奇办公室闹事,并采取拉闸停电等措施,致徐明奇的厂无法正常生产,同时还对徐明奇本人拉扯、殴打,徐明奇只得违背事实写下了借他20万的借条。徐明奇认为反正没有借过他的钱,不怕什么,故写了借条没有报警。徐明奇之所以要代还10万元整,是因为2015年腊月二十八,徐建国又带痞子至徐明奇家闹事,徐明奇万般无奈下,加之不懂法律以为一般担保要承担一半责任,所以于当夜11:30付了2万元给徐建国,之后又被迫写了还款计划,并陆续付款8万元整。而一审法院认定徐明奇是自愿由担保转为借贷关系并陆续还款8万元,所以做出了判决,事实上徐明奇不同意还款,均是胁迫无奈所致,而且徐明奇也向主审法官申请过,在此徐明奇再次向上级法院申请撤销这张并未发生过真是借款的借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明奇与徐建国之间只存在一般担保关系,而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适用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徐明奇、明创公司只是一般担保人,故请求上级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建国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徐明奇、明创公司和徐建国订立的《借条》和《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协议,没有法定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徐明奇、明创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上确定的内容完全适当地履行还款义务。徐建国与第三人陈银亮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独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其合同条款也未有约定可以抵消借贷还款义务的内容。2、徐明奇、明创公司称其是在违背事实的情形下写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首先,徐建国没有对徐明奇采取拉闸停电,影响其工厂正常生产的行为;其次,徐明奇、明创公司就徐建国对其进行人身攻击的指控更是无稽之谈。而徐明奇、明创公司和徐建国连续两次签订了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恰恰说明了该债权债务的确认是基于徐明奇的意思表示,是其自愿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这是正确的。徐明奇、明创公司和徐建国签订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成立且生效,其合同内容受法律保护,徐明奇、明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还本付息。同时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建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明奇、明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徐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明奇、明创公司归还徐建国借款12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起算点2015年5月31日,本金5万元利息起算点2015年7月1日,本金5万元利息起算点2015年7月31日);2.本���的诉讼费由徐明奇、明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陈银亮向徐建国借款20万元,徐明奇和明创公司提供担保。后陈银亮下落不明,经协商,徐明奇和明创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以向徐建国出具借条的方式来履行其担保责任。2015年2月14日又向徐建国出具还款计划。后徐明奇、明创公司分期归还8万元,尚欠12万元未还。经徐建国多次催要,徐明奇、明创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徐建国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徐明奇、明创公司一审辩称,徐建国借款给陈银亮,徐明奇只是提供一般担保,且借款本金实际是17万元。2014年7月16日,徐建国和陈银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银亮将自有的房屋以60万元卖给徐建国,徐建国预付20万元定金。陈银亮向徐建国出具了收到20万元定金的收条,实际上陈银亮未收到徐建国定金,只是陈银亮为冲抵徐建国出借的20万元���款。由此,陈银亮借徐建国20万元的借条已失效,徐明奇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徐明奇及明创公司从未向徐建国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借条及2015年2月14日还款计划均是徐建国胁迫徐明奇形成。除徐建国陈述归还的8万元,陆霞萍(系徐明奇前妻)于2015年2月14日还代为归还徐建国2万元。徐建国将17万元借给陈银亮,因徐明奇是一般担保人,徐明奇自愿承担50%的责任,所以还给徐建国10万元。上述还款并不是归还2014年12月24日借条及2015年2月14日还款计划所载的款项。另徐明奇、明创公司因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故将明创公司的设备出售后所得款项还清了徐建国的借款。徐明奇、明创公司请求驳回徐建国的诉讼请求。徐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4日,徐明奇、陆霞萍、明创公司共同向徐建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2、2015年2月14日,徐明奇、陆霞萍、明创公司共同向徐建国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3、2014年7月16日徐建国汇款20万元至陈银亮账户的银行汇款记录一份。徐明奇、明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陈银亮向徐建国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4年7月16日徐建国与陈银亮间的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3、2014年7月16日定金收条复印件一份。4、陈银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2016年6月8日接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徐明奇报警称其与徐建国在我市西郊公园西门斜对面西北环路89-16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徐明奇称其在此过程中被徐建国方的两人摁在桌上,腰有点疼,无明显伤。6、陆霞萍卡号尾号91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陆霞萍于2015年2月14日支取现金2万元。7、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2月4日还款收条三张。经质证,徐明奇、明创公司对徐建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陈银亮实际借得徐建国17万元。徐建国对徐明奇、明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应是徐明奇、明创公司向徐建国出具借条时,徐建国交给徐明奇、明创公司的。证据5不能证明案涉借条及还款计划是徐明奇因受胁迫形成的。证据6不能证明陆霞萍支取现金2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案外人陈银亮向徐建国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徐明奇、明创公司作为一般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当日,徐建国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陈银亮账户。2014年12月24日,徐明奇、陆霞萍、明创公司共同向徐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建国现金贰拾万元正,还款期2015年2月14日。约定:用靖江市明创封头公司设备作抵押担保。具借人:徐明奇、陆霞萍、靖江市明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2月14日,徐明奇、陆霞萍、明创公司又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双方协商同意还徐建国现金贰拾万元整。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3月30日前还贰万元整,4月30日前还款叁万,5月30日前还伍万,6月30日前还伍万,余款7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违反协议,用靖江明创封头公司设备变卖还清此款。却保拾天内变卖还清。还款人:徐明奇、陆霞萍、靖江市明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后徐明奇于2015年7月9日归还徐建国2万元,2015年9月10日归还徐建国5万元,2016年2月4日归还1万元。徐建国对上述三笔还款均向徐明奇出��了收条。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徐建国与陈银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银亮将其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房屋以60万元出售给徐建国。同日,徐建国与陈银亮还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陈银亮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徐建国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租金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陈银亮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借条向徐建国借款20万元,徐明奇、明创公司为陈银亮借款提供一般担保,故徐明奇、明创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陈银亮与徐建国之间的借款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陈银亮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徐明奇、明创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因陈银亮下落不明,徐明奇、明创公司与陆霞萍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2月14日分别向徐明奇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承诺约期归还徐建���借款20万元,表明徐明奇、明创公司自愿对2014年7月16陈银亮所借徐建国的2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现徐明奇、明创公司抗辩称徐建国实际交付陈银亮17万元,然根据徐建国提供的2014年7月16日银行汇款记录,能够确认其实际交付陈银亮借款20万元。现徐明奇、明创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故其该节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徐明奇、明创公司还抗辩称2014年12月24日借条及2015年2月14日还款计划均系受徐建国胁迫形成,徐建国予以否认。根据徐明奇、明创公司提供的接警证明,只能证明2016年6月8日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证明2014年12月24日借条和2015年2月14日还款计划系受徐建国胁迫形成,现徐明奇、明创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以采信。徐明奇、明创公司向徐建国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后,应当按约还款。但徐明奇、明创公司至今仅归还徐建国8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徐建国要求徐明奇、明创公司归还借款1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徐明奇、明创公司辩称徐建国出借给陈银亮借款20万元已抵作徐建国的购房预付款、债务已抵消一节,徐建国予以否认。2014年7月16日,徐建国出借20万元给陈银亮时,同时与陈银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的售房和租房价格与本地市场行情明显不符,实际应是徐建国与陈银亮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租房协议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如徐建国的借款已转为购房款,徐明奇、明创公司亦无需向徐建国还款,这与徐明奇、明创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故承担了的一半担保责任”相矛盾,故徐明奇、明创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另徐明奇、明创公司主张陆霞萍于2015年2月14日归��现金2万元,其虽提供了陆霞萍的银行取款记录,但只能证明陆霞萍在当日取款2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当日归还徐建国2万元的事实,现徐建国予以否认,且徐明奇、明创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陆霞萍在该日归还徐建国2万元,故依法不予采信,对此徐明奇、明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徐明奇、明创公司辩称已用明创公司设备出售款还清所有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徐明奇、靖江市明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建国借款1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果徐明奇、靖江市明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明奇、靖江市明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徐建国已交纳,徐明奇、靖江市明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徐建国)。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徐明奇、明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下列事实:陆霞萍之前还过徐建国2万元;陈银亮虽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20万元,但徐建国只借给陈银亮17万元现金,另外3万元是作为利息事先扣掉了。二审中,就��院提出的“讼争借条中‘一般担保人’是何时写的”问题,徐明奇当庭陈“是出具借条当天2014年7月16日写的,都是我写的”;徐明奇就“一般担保的含义”及要承担何法律责任进行了陈述,内容为“对方有财产,徐建国可以向对方主张这20万元财产,应该不可以向我要钱。”就本院提出的“既然你知道了,那你为何要在2014年12月24日向徐建国出具《借条》及2015年2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问题,徐明奇当庭陈述“徐建国本身就是放高利贷的,我是在万般无奈下才打这个条子的,且我2016年6月8日有报警记录。”就本院提出的“那么在2014年12月24日你在写借条的时候,你是知道你不需要承担这20万元债务的。那按你说你是在被逼无奈出具的借条,那你为何不在写完借条后就报警?2015年2月14日你出具还款计划的时候你为何不报警?”问题,徐明奇当庭陈述“徐建国2016年找人对我进行人身攻击我报警的。”就本院提出的问题“那你2014年和2015年为何不报警”问题,徐明奇当庭陈述“我认为人身攻击才算攻击。”就本院提出的“你写借条和还款计划的时候,徐建国有无胁迫你”问题,徐明奇当庭陈述“写还款计划的时候是胁迫的,徐建国请人到我厂里去拉电拉闸,我在厂里,没有办法正常经营。”就本院提出的“那你为何不报警”问题,徐明奇当庭陈述“我怕影响不好。我现在吃一亏长一智了。”徐明奇就其主张2015年2月14日陆霞萍在办公室还了2万元给徐建国进行了陈述,主要内容为“是先写计划再还的2万元。当时人比较多心,慌意乱就没有要徐建国出具收据。当时有好几个证人,我和徐建国是几十年的朋友了。”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2014年7月16日,案外人陈银亮向徐建国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徐明奇、明创公司作为一般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不予确认,而对此节事实认定为:徐明奇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建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该《借条》复印件落款处分别为“俱借人:陈银亮2014年7月16日”、“一般担保人:徐明奇”,明创公司在《借条》落款处的“徐明奇”签名上盖章。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证。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2014年12月24日徐明奇、陆霞萍、明创公司共同向徐建国出具《借条》,徐明奇、陆霞萍、明创公司是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还款责任,还是应当按照担保关系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二、本案讼争《借条》所涉债务本金是以20万元计算还是以17万元计算?三、徐明奇、明创公司主张陆霞萍于2015年2月14日向徐建国偿还了2万元,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焦点一。2014年12月24日,徐明奇、陆霞萍、明创公司共同向徐建国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徐建国现金贰拾万元正”等内容,上述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条自徐明奇、陆霞萍两人签字时及明创公司盖章时即成立并生效,且依法受法律保护。徐明奇、明创公司主张自己系一般担保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讼争《借条》中落款处系“具借人”而非“一般保证人”,故徐明���、明创公司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徐明奇、明创公司以2014年5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上“一般担保人”为由主张己方为一般担保人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因本案中陈银亮既未作为当事人、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且徐明奇所提交的《借条》为复印件,故本院无法根据该复印件确定徐明奇在该《借条》所涉债务发生时是否为一般保证人。第二,按照徐明奇当庭陈述可知,徐明奇在明知“一般保证人”的含义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却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4日重新向徐建国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徐明奇重新出具的《借条》落款处载明“具借人:徐明奇”等、《还款计划》落款处载明“还款人:徐明奇”等,均表明徐明奇、明创公司已自愿由担保人变更为债务承担人,因此无论该借条复印件中“一般��保人”的“一般”是否是徐明奇当时书写,自2014年12月24日起徐明奇、明创公司变更为债务人而非担保人。对于徐明奇、明创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2月14日重新向徐建国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受徐建国胁迫所致问题,因徐明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在书写上述《借条》及《还款计划》受到胁迫,且其不报警的理由为“我怕影响不好”等内容明显不能令人信服,故徐明奇、明创公司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徐明奇、明创公司主张徐建国向陈银亮金交付17万元本金,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徐明奇、明创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2月14日重新向徐建国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亦载明本金为“贰拾万元”,故徐明奇、明创公司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徐明奇、明创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4日向徐建国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关于焦点三。徐明奇、明创公司主张陆霞萍于2015年2月14日向徐建国偿还了2万元,一方面,徐明奇、明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取款2万,但不能证明此款交付给徐建国;另一方面,根据徐明奇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其已于2014年12月24日起与徐建国就涉案借款发生矛盾,在徐建国分别于2015年7月9日、同年9月10日、2016年2月4日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徐明奇却不要求徐建国就陆霞萍于2015年2月14日向徐建国偿还了的2万元补充出具收条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其行为明显不能令人信服,故徐明奇、明创公司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明奇、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徐明奇、靖江市明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