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与孙捍东、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孙捍东,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116号原告: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2层J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T59Y0C。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坚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捍东,男,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18号财智广场(赣州书城)A栋商业A1203#。法定代表人:郑祥贵。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孙捍东、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廉、被告孙捍东和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捍东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支付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12.75万元和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4.25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7%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孙捍东支付原告律师费4.5万元;3.被告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经被告孙捍东的亲戚李晓茹介绍,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孙捍东,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年利率17%。为保障上述债权实现,被告孙捍东以其名下商铺抵押担保,被告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于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捍东和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捍东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并认可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但二被告认为,借款抵押物未办理登记的过错在于原告;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按合同约定抵押条款尚未生效;被告孙捍东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产证还在原告手中,应予以返还;按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即使要承担,也享有先诉抗辩权,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按本地实践予以适当调整,且律师费用仅在合同抵押条款中有约定,但抵押条款未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孙捍东和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认被告孙捍东向原告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借款150万元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且原告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提交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交易明细、收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案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孙捍东归还价款15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17%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捍东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孙捍东支付原告律师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条款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施行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其他条款中约定“本合同自甲方、乙方、丙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的抵押条款在办妥抵押登记后生效”,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无关于律师费的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孙捍东未到登记机关就抵押物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的约定,抵押条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捍东支付其律师费4.5万元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要求被告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述请求,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担保条款约定“丙方(即被告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借款人乙方的第二担保方。丙方确认当乙方到期不足以承担还款责任而抵押物未能及时进行处分而用于偿还甲方债务的,丙方到期日将会先行代偿甲方的本息,再由丙方向乙方进行追偿”,因此,被告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仅对被告孙捍东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孙捍东应向原告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17%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孙捍东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捍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7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17%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捍东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素柏资产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5元,由被告孙捍东、江西中投国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曾祥盛审 判 员 王贵鹏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