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谢东其与李弯、江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其,李弯,江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第574号原告谢东其,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中光,男,广西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弯,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江美菊,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谢东其诉被告李弯、江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谢东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弯、江美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其诉称: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弯以投资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弯立具有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按3%计付利息,被告江美菊及丘伯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以担保人的房产作抵押,但后来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了个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证实江美菊、丘伯龙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因担保人丘伯龙吸毒,无偿还能力,决定放弃对丘伯龙的追偿权,原告已提交声明书。被告李弯、江美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弯、江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弯以投资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弯立具有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按3%计付利息,被告江美菊及丘伯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以担保人的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东其借款,属于民间借货,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元的计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被告江美菊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弯返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谢东其。二、被告李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谢东其。三、被告江美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谢东其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李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国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