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韶关市吴泰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吴泰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赵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吴泰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东联村韶航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秦渡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孟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赵智民,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韶关市吴泰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韶关市吴泰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禾公司)、原审被告赵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东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认为吴泰公司与东禾公司已实际解除了合同错误。吴泰公司与东禾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合意。《补充合同》赵智民签名只代表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吴泰公司行为,吴泰公司不予追认。一审法院认定吴泰公司已运回了设备,因此应返还货款,有悖客观事实。赵智民授权案外人林学寅将设备运回吴泰公司,只是为了方便修理而不是退货,该设备是吴泰公司根据东禾公司要求而制作,吴泰公司不同意作退货处理,设备现已修复并准备交付给东禾公司使用。二审审理中,吴泰公司提出该合同系东禾公司伪造,东禾公司已付款项与东禾公司诉称不符。东禾公司辩称,赵智民签字是职务行为,可以代表吴泰公司,谈生意签订合同都是赵智民与东禾公司进行的。东禾公司、吴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真实,东禾公司已付款都有汇款凭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智民辩称与吴泰公司上诉理由一致。东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泰公司向东禾公司返还设备款2212000元,赔偿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赵智民对吴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东禾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吴泰公司向东禾公司返还设备款2212000元,赔偿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东禾公司与吴泰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东禾公司向吴泰公司购买ZAY1000A8-R型设备一台,货款316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卡支付,东禾公司首笔预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到达东禾公司工厂前再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自设备安装完成起一年内逐月支付。成约后,东禾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212000元,吴泰公司于2014年5月向东禾公司交付了设备。2015年11月14日,该设备正式开机调试,后东禾公司与吴泰公司技术人员林学寅均认为该设备在制造上存在问题。2016年1月22日,东禾公司与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智民经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赵智民对吴泰公司与东禾公司解除合同后应返还给东禾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4月2日,吴泰公司派人运回设备,但至今未返还东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2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补充合同》,涉及东禾公司与赵智民部分合法有效。吴泰公司在《补充合同》上虽未签章,但吴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智民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该《补充合同》上签了字,且吴泰公司于2016年4月2日运回了设备,表明东禾公司与吴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已解除,故东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吴泰公司应返还给东禾公司。吴泰公司未返还东禾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现东禾公司要求吴泰公司赔偿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赵智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泰公司追偿。东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吴泰公司、赵智民权益,予以照准。东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吴泰公司、赵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东禾公司货款2212000元;二、吴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东禾公司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赵智民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吴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泰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6元,由吴泰公司、赵智民共同负担。二审中,吴泰公司、赵智民均未提供新证据。东禾公司针对吴泰公司二审审理中提出东禾公司实际付款只有1571000元,向本院补充提供吴泰公司出具的《汇票收据》两份,欲证明东禾公司通过除银行向吴泰公司汇款外,其余货款以汇票形式交付,东禾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212000元完全属实。吴泰公司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东禾公司已付货款2212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吴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一审诉讼,二审不能提供新证据,其质证意见显属无理,不予采纳。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禾公司与吴泰公司、赵智民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吴泰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问题,吴泰公司将该设备运回,双方解除了合同,事实清楚。故吴泰公司理应返还东禾公司已付货款,赵智民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泰公司上诉所称与查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6元,由上诉人韶关市吴泰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