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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汤绪炎与邹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绪炎,邹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574号原告:汤绪炎,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公司员工,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亮,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克义,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代表人:冯晓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汤绪炎与被告邹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3日,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绪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亮、被告邹克义、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对原告汤绪炎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2月28日,该鉴定程序终结。2017年3月13日,原告汤绪炎向本院申请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以及椎间盘膨隆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绪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汤绪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80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2070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43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405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2时,被告邹克义驾驶鄂N×××××号客车沿214省道由北往南行至纺织园区加油站出入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汤绪炎驾驶的鄂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绪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邹克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绪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绪炎在仙桃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8099.20元。2016年7月26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汤绪炎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60天。被告邹克义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邹克义认为不该负此事故的全责。鄂N×××××号客车属被告邹克义所有,被告邹克义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克义给付原告汤绪炎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同被告邹克义的意见,被告邹克义在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对原告汤绪炎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2、原告汤绪炎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既提交了营业执照,又提交了公司证明,能证明原告汤绪炎于2015年3月起在仙桃市熙慕琳制衣厂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证据三,系公安部门经过调查勘验,依照职权所出具,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证据五,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4、证据七,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2时,被告邹克义驾驶鄂N×××××号客车沿214省道由北往南行至纺织园区加油站出入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汤绪炎驾驶的鄂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绪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邹克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绪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绪炎在仙桃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8099.20元。2016年7月26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汤绪炎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60天。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对原告汤绪炎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汤绪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之后,原告汤绪炎对误工费等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汤绪炎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评为180日,其中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另查明,原告汤绪炎户籍所在地为荆州市××××号。于2015年3月起在仙桃市熙慕琳制衣厂工作。鄂N×××××号客车属被告邹克义所有,被告邹克义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克义已支付原告汤绪炎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垫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邹克义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作出了被告邹克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绪炎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原告汤绪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邹克义应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N×××××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汤绪炎诉请的医疗费8099.20元,误工费20709.37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垫付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汤绪炎的伤情程度和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依法分别认定500元和1000元。交通费143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300元。综上,原告汤绪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43226.5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8099.20元、误工费20709.37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8026.57元。余下的经济损失5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支付共计43226.57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元,还应支付40726.57元。鉴于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能足额支付原告汤绪炎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邹克义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克义已给付原告汤绪炎赔偿款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支付原告汤绪炎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邹克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支付原告汤绪炎各项经济损失38726.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支付被告邹克义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汤绪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邹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