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鲁0902刑初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吴某租赁了位于泰安市东岳大街与唐訾路路口东南角院落内空地一处建造了房屋经营饭店。2012年9月,张某与吴某共同经营合家亲美食苑。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竞拍购买了位于泰安市东岳大街与唐訾路路口东南角的该院落。后双方因合家亲美食苑搬离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2月7日,李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装载机将被害人吴某、张某在该院落内建设的合家亲美食苑的房屋强行拆除,致屋内空调、厨具等物品毁坏。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值共计127708元。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损失。后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2、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宗某报案称饭店被人拆除,里面的物品被毁坏。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侦查。3、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3日将李某某抓获归案。4、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吴某租赁涉案土地及用地情况;以及合家亲美食苑经营者为张某。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泰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09)泰执字第73恢1异-1号执行裁定书、(2009)泰执字第73恢1-7号执行裁定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实涉案土地使用者为泰安市兴达汽车修理厂;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台分社与泰安市兴达汽车修理厂签订抵押合同,修理厂以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等为抵押物,向分社借款,并在泰山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判决修理厂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银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泰安市泰山区凤台村村民委员会对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安市兴达汽车修理厂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提出书面异议,称执行的土地是凤台村的集体财产,请求撤销之前的裁定。法院判决驳回异议;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泰安市兴达汽车修理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泰山房公字(98)第AG0××2号房权证下4134.58平方米的房产和泰山集建(1998)字第4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10872.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28日李某某以718万元的价格竞得;泰安市规划局通知吴某,东岳大街与唐訾路交叉口路南原兴达汽修厂院内平房一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2015年8月10日前自行拆除。(二)证人证言证人宗某证实,2009年12月1日,吴某与凤台村签协议在兴达汽修厂院内盖了房子经营餐馆。2013年开始,李某某让搬走,后饭店停业。2016年2月7日,李某某雇人用挖掘机对餐馆强拆,将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其从凤台村租赁了涉案土地并建造了房屋经营饭店,后其和张某共同经营合家亲饭店,因李某某将涉案土地买下来,并让其等搬走,因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6年2月7日,李某某雇人将饭店推倒以及被毁坏物品等情况。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开始,其与吴某共同经营合家亲美食苑,其投入100余万元用于装修和购买设备。2013年因李某某买下了地块,因此给饭店停电、挖沟不让继续经营。2015年饭店被泰山区执法局下达限期拆除的通知,其一方已将执法局起诉。2016年2月,李某某将房屋强拆,房内空调等设备被砸坏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其买下兴达汽修厂院内地块后,院内合家亲饭店不肯搬离。该饭店被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到期后对方不拆,后其找人使用装载机将房屋连带屋内物品破坏的经过。(五)视听资料证实被毁坏前合家亲饭店外观完好。饭店内有装饰,物品有圆桌、椅子、暖气片、空调、碗碟等以及被毁坏后的情况。(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办案说明证实,对案发现场唐訾路与东岳大街交叉路口东南角原江淮4s店进行勘查,见证人为宗某、吴某。载明现场为变动现场,报警人在民警见证下清理过现场统计被损坏物品的情况。附现场统计的被损毁物品的情况;上高派出所接到宗某报警称合家亲饭店被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院内中部西墙根有一栋建筑被拆毁,现场散落有被损毁的墙体、门窗、地砖等,中间夹杂着被毁坏的室内物品。经民警查点,有空调、景观树、供暖热水器、煲仔炉、冰箱、碗盘等物品。(七)鉴定意见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6]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合家亲饭店室内被损坏物品的种类及价值情况,损失价值共计12770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如下意见: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2017年4月28日,上诉人李某某与本案被害人张某、吴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赔偿张某、吴某经济损失125万元,张某、吴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某、张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二人收到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一百二十五万元。2、吴某、张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与其二人协商,对毁坏的财物进行赔偿。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125万元,二人对其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处罚。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李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刑初4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凌强审判员 王庆伟审判员 刘启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