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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李建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李建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段泰安市生资公司沿街综合楼。负责人: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胶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平,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泰安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以客户保单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被上诉人有义务向法庭举证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单,被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另外,双方约定发生车辆全损时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上诉人将理赔款交予被上诉人父亲并监督其优先还清车贷,符合约定,未侵犯到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声称其自行全部还清贷款,应向法庭提交还款凭证并向法庭说明资金来源;3、被上诉人父亲持有被上诉人身份证原件领取理赔款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4、一审认定的理赔数额错误,应有10%的免赔额;5、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李建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已有事实和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该项主张与事实相悖;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政分理处已还清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车辆还款证明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3、被上诉人并未委托任何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且出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情绪稳定、神志清醒、恢复良好,上诉人将理赔款支付给他人系其自身审查不严,不能因此不支付给被上诉人理赔款;4、关于车辆损失金额已经由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06)02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予以确认,保险理赔金额明确无误;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说明一直去理赔的经过,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李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鲁J×××××号保险理赔款11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保险金额为225800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月18日。2005年1月20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向原告提供贷款15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1月19日止,原告同意以其所有的鲁J×××××号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10月4日22时45分许,李建平驾驶鲁J×××××号轿车沿省道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32米处时,适遇支超驾驶鲁A×××××号重型自卸车在此处公路西侧垃圾厂内由西向东驶出向左转弯至此,轿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鲁J×××××号轿车内乘员黄强当场死亡、李建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于2005年11月14日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支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强不负事故责任。2005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鲁J×××××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济市中价鉴字(2006)02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认为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报废处理,鉴定损失价值为220589元。2006年2月16日,该院作出了(2005)市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于李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2006年3月14日原告李建平之父李光军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王玉苹、李庆亮、支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以(2006)市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结案处理。2007年李建平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王玉苹、李庆亮、支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王玉苹、李庆亮、支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07)市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结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济市中价鉴字(2006)02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20589元,判令支超赔偿李建平车辆损失费110294.50元(220589元×50%)。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支超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济南市市中区检察院于2011年5月5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发出了济中检民行再建(2011)3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市民监字第5号裁定,再审该案。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2)市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建平的车辆损失为220589元,王玉苹、李庆亮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建平车辆损失110294.50元。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市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2006)市民初字第667号案件进行再审。后该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2)市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作出处理,在该裁定书中认定“涉案当事人李建平于2005年10月4日事故发生后,就诊山东警官总医院三天后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于12月2日出院,出院病历记载李建平情绪稳定、神志清醒、恢复良好等内容。李建平之父李光军作为法定代理人于2006年3月14日提起诉讼,仅在诉状中称李建平正在医院治疗,已成植物人状态至今,与上述病历记载内容明显不符。本案在再审期间,李建平明确表示对起诉不清楚,没有参与,对调解书不认可,其父亲无权提起诉讼。”故裁定撤销(2006)市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驳回李建平的起诉;驳回王玉苹、李庆亮、支超的反诉。2006年7月12日鲁J×××××号汽车的车辆贷款全部还清,原告李建平称该贷款系由其自己支付。2013年原告因保险理赔款无法领取为由,起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解除之间的借款合同;返还鲁J×××××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开据原告所有的鲁J×××××号汽车解押证明。一审法院以(2013)泰山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对该案结案,在判决中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陈述收到原告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后原告出具了保管证,后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健及原告父亲持原告的身份证及保管证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领取走,并由张健在保管证上签字。对是否向原告交付了保管证,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同时被告陈述返还原告的权利证书时,领取人并未持有原告的授权委托手续。”在判决中认定“本案涉案保管证既未有经办人盖章亦未记载保管期限,而被告明知领取人并非原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抵押权权利证书交付他人,现原告对领取的情况亦不予追认,故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抵押物权利证书。本案中,被告已将权利证书交付他人,客观上无法返还原告,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多次就相关事项进行信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其中载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赔款专用发票记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鲁J×××××号汽车出险作了结案处理,其中一笔保险理赔款为95186.70元,2006年7月5日该理赔款被领取,但发票上有领款人手印,并无领款人签名,而且你向我们表示你未曾领取保险理赔款,也不知道是何人领取。上述情况表明你的鲁J×××××号汽车已经办理了保险理赔,但理赔款已被他人领取。”原告表示并未委托任何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提供由原告李光军父亲签名的收到条,证实已对该理赔款进行了赔付。经向原告询问,原告并未授权其父亲进行起诉、理赔等事宜,在原告恢复期间,其父亲亦未对原告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确认等程序。原告对被告陈述其父亲领取保险理赔款的事宜不了解。原告因向被告理赔车辆损失保险金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金额225800元的50%进行理赔。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该保险合同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根据被告单位的理赔专用发票显示,2006年7月5日该理赔款被领取,发票上有领款人手印,并无领款人签名。被告虽提供了由原告父亲李光军签名的收到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理赔时原告为其父亲李光军所出具的委托手续等材料,被告明知理赔人并非原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将理赔款支付他人,现原告对领取的情况亦不追认,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济市中价鉴字(2006)02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20589元,且(2012)市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并判令王玉苹、李庆亮赔偿李建平车辆损失110294.5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对剩余部分即110294.50元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相关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建平车辆损失1102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保险合同系统抄单一份以、《关于印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书声像、业务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欲证明李建平于2005年为其鲁J×××××车辆投保车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另外,双方约定车辆发生全损时,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以理赔款优先还清被上诉人剩余银行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通知及档案管理办法证明保单赔案的保存期限为10年,被上诉人的保单保存期限为2005年1月18日至200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即到达保存的期限不再保存,赔案自2006年7月5日完成赔付,至2016年7月5日不再保存,时间均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以此来证明上诉人有正当的理由对不能提出赔案进行举证,但是上诉人的系统抄单与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一致,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保单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交证据二:对范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2017年4月11日,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翠萍、吴小林向理赔款支付时的见证人范某调查了解涉案事故的理赔情况,通过范某的陈述得知发生事故后范某去医院看过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处于昏迷状态,范某2006年7月12日见证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父亲支付了理赔款95186.7元,他知道李光军领取理赔款后去还贷款了,当时也说把钱领出来后就用来还车辆贷款。李光军偿还车贷后和范某提起过,说“李建平怪他父亲把钱还给了银行了”。以上说明被上诉人父亲李光军领取理赔款后首先用于还清银行贷款并且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其父李光军代为偿还贷款这一陈述与《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农业银行泰安分行向银监局山东监管局解释是李建平父亲替其还清贷款”是一致的。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二不认可,因为违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照规定的条款应该给投保人支付理赔,而非支付给他人。上诉人提交证据三:被上诉人向保监会投诉记录一宗共一页及向上诉人投诉信息一份,来源:中国保监会信访投诉管理系统,欲证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保险部门监管部门的投诉时间为2012年,2016年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时效。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该项证据不认可,没有给出任何的处理意见,没有进行调查不能够起到证据作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李建平与太平洋财保公司泰安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车辆全损险第一受益人是贷款银行,该保单中体现出贷款银行为农业银行泰安市分行。被上诉人申请其母亲王永娥作证,本院依法对李建平母亲王永娥询问并制作笔录,王永娥陈述涉案车辆2006年7月份贷款系李建平给的钱,她坐客车到泰安汽车站后走到农行泰安分行还款的。上诉人经质证后对王永娥陈述不予认可,王永娥陈述与李建平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车辆在2006年7月12日剩余车贷42732.2元由谁归还;三、理赔数额是否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案涉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05年10月4日,至被上诉人李建平提起本案诉讼虽已经超过两年,但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要求理赔,并拨打110报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理赔的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而中断直至上诉人明确表示拒赔方重新起算,而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车辆在2006年7月12日剩余车贷由谁归还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个人还款凭证》三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6年35号)主张涉案车辆在2006年7月12日剩余车贷由李建平归还。本院审查《个人还款凭证》后发现凭证上未有还款人签名,遂于2017年5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分行查询该账户明细,未发现上述三笔还款,经询问银行工作人员被告知以现金方式还贷均不会有还款人签名,故仅从《个人还款凭证》无法确定涉案车辆剩余车贷确系由谁还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明确记载“2006年7月12日,你名下的个人汽车贷款还清,2006年7月13日,农业银行泰安分行将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健,领取凭证背面有张健及农业银行泰安分行客户经理萧衍忠两人的签字。农业银行泰安分行向我们解释是你的父亲替你还清贷款,并持有保管证、你的身份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健一同来领取机动车登记证”。被上诉人李建平一、二审虽称剩余贷款系其母亲拿着李建平的钱归还的,但其母亲王永娥陈述其还款时乘坐的交通工具与李建平陈述相互矛盾、还款银行具体地点情况不明确,再结合涉案车辆保单特定条文第9条约定发生车辆全损险及全车盗抢时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被上诉人父亲李光军同日(即2006年7月12日)领取理赔款、证人范某证言等情况,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在2006年7月12日剩余车贷由其被上诉人父亲李光军归还,被上诉人李建平因此受益42732.2元。关于理赔数额是否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车辆投保信息中均表明被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但上诉人未将保单原件提交法庭,亦无法证明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免赔率等格式条款内容,故该免赔条款不生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建平车辆损失67562.3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846元,李建平负担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92元,李建平负担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代理审判员  刘 乐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