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刘振华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华,孙秀丽,郭彦生,徐献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27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振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秀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彦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徐献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刘振华、孙秀丽、郭彦生、徐献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华、孙秀丽、郭彦生、徐献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刘振华于2015年2月3日向我朝阳地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由被告孙秀丽、郭彦生、徐献利为被告刘振华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刘振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孙秀丽、郭彦生、徐献利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刘振华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911.71元,本息合计65911.71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为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书。4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1-6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刘振华借款未还与被告孙秀丽、郭彦生、徐献利自愿为借款人刘振华在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款5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振华、孙秀丽、郭彦生、徐献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华与被告孙秀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刘振华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此款由被告孙秀丽、郭彦生、徐献利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65%罚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振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孙秀丽、郭彦生、徐献利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振华及担保人被告孙秀丽、郭彦生、徐献利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利息额为人民币6671.39元。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额为人民币9240.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华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此笔借款由被告郭彦生、徐献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此笔借款系被告刘振华与孙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购买化肥。被告刘振华、孙秀丽理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被告郭彦生、徐献利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华、孙秀丽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5911.71元,由被告郭彦生、徐献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彦生、徐献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华、孙秀丽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4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振华、孙秀丽、郭彦生、徐献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