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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宝峰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住介休市。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代检察员冀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晋晋XX**号“某某”牌小轿车载张某、李某、照某,沿介龙线由北向南行至某村村口时,因驾驶不当,车速过快,撞到路边围墙上,造成车辆损坏,贾某、张某、李某、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照某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李某、照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晋晋XX**号“某某”牌小轿车载张某、李某、照某,沿介龙线由北向南行至某村村口时,因驾驶不当,车速过快,撞到路边围墙上,造成车辆损坏,贾某、张某、李某、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照某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李某、照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拨打了120电话急救电话请求施救,随后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未打通,之后同车的四人均被送到医院治疗,公安人员在汾西矿业集团职工医院找到贾某,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贾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2.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介休市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证实2016年7月3日4时26分,急救医生霍某报警称在某村小车撞到墙上,车上好几个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方位、事故车辆位置及碰撞痕迹等情况。3、贾某、张某、李某、照某户籍证明,证明该四人的的身份情况。4、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贾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贾某的驾驶证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有效,肇事车行车证至2016年12月31日有效。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贾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进行了扣押。6、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贾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3日4时26分,急救医生霍某报案,公安人员于9时40分在汾矿集团医院找到被告人贾某。7、居民死亡医学证书,证明照某于2016年7月3日4时50分死亡。8、贾某、张某、李某的医院诊断建议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该三人的受伤情况。9、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介公交认字[2016]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李某、照某无责任。10、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贾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2.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贾某无其它违法犯罪记证明。12、解放军某部队的证明,证实2016年7月3日4点多钟在介龙线某村村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照某,系该部队战士。13、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日凌晨,贾某、张某、李某、照某在介休城内吃饭喝酒后,由贾某驾驶晋晋XX**号“某某”牌小轿车载张某、李某、照某去龙凤村,沿介龙线由北向南行至某村村口时发生交通事故。14、证人张潮的证言,证明晋晋XX**号“某某”牌小轿车车主系侯某,其是侯某的司机,2016年7月3日凌晨贾某从其口袋里拿走了该车钥匙。15、证人侯某、降某、单某宝的证言及汽车购销协议书,证明单某宝于2016年5月12日将其所有的晋晋XX**号“某某”牌小轿车卖给了降某,降某于同年6月中旬将该车卖给了侯某。16、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日凌晨4点多钟,接到急救电话后其坐120急救车去到介龙线某村口事故现场,发现有四个人受伤,其中一个受伤严重,其于2016年7月3日4时26分打了110报警电话。17、张某、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二人不申请伤情鉴定。18、介休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贾某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4000元。19、杨某出具的说明,证明杨某因事故损坏的墙体,不要求贾某赔偿。20、贾某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贾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晋晋XX**号“某某”牌小轿车载张某、李某、照某,沿介龙线由北向南行至某村村口时,因驾驶不当,车速过快,撞到路边围墙上,造成车辆损坏,贾某、张某、李某、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2、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李某、张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从送检的贾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94.67mg/100ml,从送检的照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146.2mg/100ml。23、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6)速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晋XX**号“某某”牌小轿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3km/h-100km/h。24、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尸)字(2016)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照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5、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晋晋XX**号“某某”牌小轿车严重损坏,无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在归案后及诉讼中能如实交待了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20电话施救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军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人民陪审员  雷中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