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任小平、武文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平,武文华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001号原告:任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小平与被告武文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达成的房屋、车位购买权转让合同口头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武文华返还原告任小平转让款9万元及利息损失4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占用转让款9万元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苏少锋与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IV号(4#)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苏少峰自愿参与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市场合作建房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参加筹资建房者承担。在开发商完成本组团预售证办理后,再由苏少峰与开发商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换签手续。本项目开发商为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苏少峰可免费办理一次更名手续。苏少峰参与的合作建房为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IV号(4#)地块15栋1单元2530号房屋,建筑面积81.23平方米,单价3125元/平方米,总金额253844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少峰共向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48738元。苏少峰另支付中介费5000元。2012年7月28日,案外人苏少峰与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职工市场合作建设车位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建设车位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苏少峰参与的合作建设车位为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IV号(4#)地块15栋1单元地下2-09-05号车位,按单个车位计价,总金额6万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该车位不办理产权证,通过签订《车位租赁合同》确认苏少峰的使用权利及义务。在签订《车位租赁合同》之前,苏少峰可免费办理一次更名手续。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苏少峰向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车位定金5000元。2013年1月24日,案外人苏少峰将其在与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设车位合同书》中的房屋、车位购买权转让给本案被告武文华,由武文华继续履行合同,自己不再参与。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同意转让。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任小平与被告武文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在《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车位合同书》中的房屋、车位购买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9万元,苏少峰已付房屋款48738元、车位定金5000元转为原告名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及剩余房款205106元、车位款55000元的贷款手续。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转让款9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9万元的收条一张。但在办理更名手续时,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交完剩余房款、车位款后才能办理更名。原告因为不能贷款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不退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更名手续,涉案房屋、车位至今没有建成交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不能为原告办理更名及贷款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贷款买房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武文华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未违约,原告诉称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与事实不符,与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原告的房屋更名手续早已办妥,其所述不能办理更名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违反约定不能为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依法不得解除。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原、被告口头协议,依法不应当予以解除。三、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口头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并没有从中赚取任何差价,本案合同既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不符合解除合同情形,本案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苏少峰转让给其的房屋车位购买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苏少峰已付房款48738元,定金5000元,转于原告名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及剩余房款、车位款的贷款手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口头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申请贷款这一事项;金额不符,被告从苏少峰手里受让房产时候总金额是90000元,然后又以90000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发放贷款为金融机构的权利,且被告否认曾口头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此项内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苏少峰支付房款48738元、支付车位定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苏少峰手里受让房产时总金额是90000元,然后又以9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提供收据5支,转款凭证1支,证明被告武文华给付苏少峰112596元,转让原告9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其中1支有异议,票据在原告手中,但对其是否实际支出有异议,因上面没有盖章,票据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票据号1113485,其他几支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苏少峰支付过房款与车位定金。3.原、被告均提供武文华的声明复印件1份,防城港CBD项目市场运作房客户更名申请表复印件1份,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武文华不能给原告任小平办理贷款及更名手续,申请表里明确写到,必须付完余款才能更名,这证明在原告没有交完余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办理更名手续。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完成本案争议房产的更名手续,在原告没有交清余款的情况下就已经办理了更名,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更名时必须要交清余款,并且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次日,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销售商负责人潘雪梅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最后批示“同意更名,免收更名费”,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更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武文华曾履行过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更名。4.被告提供本案争议房产所在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五证齐全、手续合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因都是复印件,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可以进行转让。5.被告提供的被告与销售商工作人员黄宇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黄宇尘与原告1580346****手机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商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给原告的《换签合同及交款通知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已经更名到原告名下,销售商书面通知原告该房产已经达到补交余款及换签合同的条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短信聊天记录认为关联性不大,因被告没有提供黄宇尘的身份证明,对交款通知函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对证据真实性,不能证明合同已更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苏少锋与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IV号(4#)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一份,2012年7月28日,案外人苏少峰与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职工市场合作建设车位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建设车位合同书)一份。2013年1月24日,案外人苏少峰将其在与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设车位合同书》中的房屋、车位购买权转让给被告武文华,由被告武文华继续履行合同。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同意转让。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任小平与被告武文华口头约定:被告将其在《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车位合同书》中的房屋、车位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0000元,苏少峰已支付的房款、车位定金转到原告名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支。之后2015年10月31日,被告武文华向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申明1份,要求通过更名的方式转让给任小平;并填写《防城港CBD项目市场运作房客户更名申请表》1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口头协议应否解除?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武文华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任小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更名及贷款手续,被告武文华向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申明并填写更名申请表,履行了其协助更名义务;被告否认约定过为原告办理贷款,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款项,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解除合同不利于生产、生活及交易安全,且没有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任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赵丽君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