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长松、高飞、高XX、程存、邓九发、张海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长松,高飞,高XX,程存,邓九发,张海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803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法定代表人:杨文岭,职务董事长。被告:冯长松,男,现住滦平县。被告:高飞,男,现住滦平县。被告:高XX,男,现住滦平县。被告:程存,男,现住滦平县。被告:邓九发,男,现住滦平县。被告:张海龙,男,现住滦平县。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长松、高飞、高XX、程存、邓九发、张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高XX、邓九发、程存、张海龙、冯长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高飞在两间房支行借款5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1日,月利率11.5‰,高XX、邓九发、程存、张海龙、冯长松、高铭钞提供连带给付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被告信息不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