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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益元堂保健会所与舒云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益元堂保健会所,舒云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99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益元堂保健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660114711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山路***号*幢***********室。经营者:夏蔚,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毕丽霞,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云富,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益元堂保健会所(以下简称益元堂保健会所)与被告舒云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姗珍于2017年3月21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元堂保健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毕丽霞、被告舒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元堂保健会所起诉称:原、被告在2016年7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房屋年租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即付清第一年租金”,但被告却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被告已经违约,且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通知也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支付房屋占居费3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违约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2份、照片1组、查档证明5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舒云富答辩称:合同是签订过,当时给了1万元押金,由于当时被告手上没钱,8到10月期间不想租了,叫原告退我押金,原告不退。两个月后通过第三方与原告协商原告答应每月付15000元至20000元。被告10月15日开业,10月底给了原告18000元,中途原告催缴的不是房租,是参加直销的3600元。到11月底,原告找我也没有催款,只是叫我不要做了,到12月底我将钱准备好要付给原告,原告不要了,说是因为其他人要租,要求我把房子退掉。我估算下损失有17、8万,现在原告不让我租,我也不想租了,但原告要补偿我损失。我一共支付了原告18000元房租、10875元水电费及10000元押金。被告提供收据3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益元堂茶室、门口一间仓库出租给被告经营,约200平方,并把卫生间等公共场所供被告共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以益元堂与富邦合同期限为准),每年租金上浮按富邦广场规定上浮2.5%;本房屋年租金陆万元整,按年度结算;合同签订后即付清第一年租金,每年需提前一个月支付次年租金,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否则原告有权停租并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付给原告押金一万元,作为房屋内部设施水费电费等综合保证金,等租期结束结清所有费用后,原告将押金如数退还给被告,若被告违约则不退还押金;被告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物业费以及其他由被告经营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租金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若一方单方中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房租费18000元,于2017年1月3日支付原告水电费、卫生费、空调租赁费、物业费10875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承租自宁波银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房租,经原告催讨及起诉仍在庭审中表示除非原告答应其条件才能支付所欠房租,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居费30000元的诉请,被告至今支付了房租18000元,涉案房屋年租金为60000元,对于被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期间的占居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第6条“若一方单方中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情形不符合该条款中约定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延迟交付租金系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要求交租原告不收,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7、8万,但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难以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益元堂保健会所与被告舒云富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舒云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益元堂保健会所租金3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益元堂保健会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益元堂保健会所负担250元,由被告舒云富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姗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戚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