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美良、朱建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美良,朱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余美良,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施琦,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朱建林,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建林与被执行人余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余美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公开听证审查后作出(2017)浙05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余美良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5月4日、9月23日分别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建林与被执行人余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案号为(2015)湖长执民字第1626号和(2015)湖长执民字第3139号,执行依据分别为(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分别确定被执行人余美良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建林(利息及自愿补偿费用)人民币500万元和1514.25万元。2016年8月29日,该院继续查封(财产保全时已查封)了被执行人余美良在山西通嘉投资有限公司、和顺天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执行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朱建林与被执行人余美良《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1、被执行人余美良在山西东邦矿业有限公司拥有66%的股权,余美良同意将其中的25%转让给朱建林;2、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4146万元,余美良同意朱建林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余美良欠朱建林的款项(本金)中抵扣;3、朱建林对余美良的案件暂缓执行。执行法院再查明,该院在审理朱建林与余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朱建林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余美良在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66%的股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建林于2015年12月3日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手续。2015年12月7日,该院解除了对上述股权的查封手续。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已经立案执行的申请人朱建林与被执行人余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异议人余美良认为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已执行完毕,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用被执行人余美良在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25%的股权作价4146万元抵偿债务,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也予以认可,即股权抵债的4146万元大于已经立案执行的两案的执行标的额,故应终结两案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股权的查封。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余美良与朱建林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关系,该院立案执行的执行依据确定需要给付的金钱债务为双方结算后异议人余美良应予支付的利息及自愿补偿的费用,而《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抵扣的系本金,与执行依据确定应予给付的内容不一致。即异议人称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股权抵债后诉讼案件暂缓执行,而不是终结执行,也能从反面证明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针对执行案件的履行而达成的执行和解。虽然异议人还称执行过程中又履行了近200万元,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部分认可。即使异议人所称的履行数额全部成立,也离立案执行的标的额相差甚远,即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余美良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余美良另外提出的申请执行人朱建林规避级别管辖、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等主张,因与执行异议审查无关,执行法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余美良未全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余美良名下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即异议人要求终结上述两案的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余美良的执行异议请求。余美良复议称,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朱建林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林某依职权组织下达成的,因此该协议中以股抵债应该抵的是本案执行的债务,而非其他债务。二、执行法院异议裁定中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中以股抵的是“本金”,而非“利息”,而执行依据是就利息所作的判决,这两份判决存在“高利贷”和“重复计算复利”的现象;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听信朱建林意见,意图帮助其利用本案执行来实现全部债权。三、执行所依据的两份生效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明显错误。四、执行法院执行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十个严禁”,存在违法违纪现象。综上,要求撤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裁定终结执行,撤销对复议申请人财产的查封。余美良通过执行法院向本院提交了陈祖康、郑训仁的两份《证词》,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4月26日。欲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执行法院法官林某的主持下达成的,并在股权所在地工商局工作人员指导下办妥股权转让手续。朱建林未提供新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经余美良上诉,本院作出(2015)浙湖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与执行依据(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均查明朱建林与余美良之间存在1.6亿元债权债务关系,该两份判决在于解决双方之间就该债务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的结算纠纷。再查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由朱建林代理律师毛国平起草,执行法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出具任何协助文书,由双方签署协议后自行办理过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以股抵债,到底是抵涉诉执行的债务,还是抵双方存在的其他债务。首先,复议申请人提出该协议是在执行法官林某主持下达成,因此是抵其正在执行案件的债务,而非所谓归还“本金”,应具有终结本案执行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以股抵债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指出该25%股权的转让,是为了消灭涉案两份判决的债务,反而特别用括号写明在“本金”中抵扣。在该协议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执行依据中查明的双方存在巨额债务的前提下,将其理解为对“本金”的抵扣,而非对涉诉债务(该债务实际上是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对利息及相关费用结算的诉讼形成)的抵扣,比较符合常理。当然,双方如对《股权转让协议》仍然存在争议,可以另诉解决。因此,该协议是否由执行法官林某主持达成,并非能直接得出具备终结本案执行的效果,仍然需要结合案情和协议的内容来判断。其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判决中存在高利息和重复计算复利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在执行依据二审上诉时亦提出,且本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专门进行了阐明,此不赘述。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依据的两份判决存在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更非执行程序所能审查,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最后,复议申请人反映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存在违纪和滥用职权问题,亦非执行复议程序所审查内容,不构成复议理由,本院将另行函督执行法院。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决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余美良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执异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言军审 判 员 钱春江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