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惠红和崔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红,崔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198号原告惠红,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民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从金,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耀东,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惠红与被告崔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从金,被告崔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500元(利息损失依据约定年利率1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依据约定年利率1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崔耀东在民勤县筹办汽车修理厂,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借款期间每年承担利息6000元。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借款凭据。后被告停止了在民勤县的业务回到兰州的住所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予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崔耀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借款是有因果关系的,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方可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崔耀东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12月的利息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被告为了购买原告的汽车配件而向原告借款,且购买的配件仍在原告处存放,应予以抵消借款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耀东偿还原告惠红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250元。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被告崔耀东负担。上述被告崔耀东应承担的款项共计710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援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春燕????????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