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飞雄与郭亚斌、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飞雄,郭亚斌,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再12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飞雄,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昭,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亚斌,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晓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学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雄,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曹飞雄因与被申诉人郭亚斌、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士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6]640000000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宁民抗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宇、代理检察员周峘出庭。申诉人曹飞雄的委托代理人张昭、被申诉人郭亚斌的委托代理人冉笃奇、穆晓霞、被申诉人景士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景士房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曹飞雄与郭亚斌签订的《还款计划措施》,支付给曹飞雄的扣款及付款只能由景士房公司操作实施,其他各方无能力无条件扣款。2.景士房公司在《还款计划措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即已经认可了其应当承担扣款及向曹飞雄付款的义务。景士房公司曾经分两次向曹飞雄支付过280000元,印证了景士房公司有能力有条件执行约定的扣款义务并已经部分履行。《还款计划措施》主文中未明确提到景士房公司,但其内容实际上为景士房公司设定了扣款并支付给曹飞雄的义务。且景士房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意义正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3.景士房公司在《还款计划措施》上盖章,承诺其承担扣款付款义务并实际部分履行,该行为确定的是保证义务。但景士房公司没有按约定承担全部扣款付款义务,违反了其公司承诺的保证义务,景士房公司对其上述行为给曹飞雄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违反保证义务的连带责任。4.景士房公司在诉讼进行中的2014年1月21日,仍向郭亚斌支付了工程款185000元,未履行其扣款付款的义务,进一步扩大了曹飞雄追讨欠款的难度及损失。景士房公司应当对上述行为给曹飞雄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曹飞雄再审请求称,《还款计划措施》是曹飞雄、郭亚斌与景士房公司之间的三方合同,对景士房公司具有约束力,景士房公司应当对《还款计划措施》约定支付给曹飞雄的款项承担欠款连带偿还义务。被申诉人郭亚斌辩称,原判决对曹飞雄与郭亚斌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查明。被申诉人景士房公司述称,抗诉机关将景士房公司在《还款计划措施》上加盖财务印章的行为主观臆断为自愿承担向曹飞雄支付款项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原告曹飞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曹飞雄与被告郭亚斌系朋友关系。自2004年开始,郭亚斌陆续向曹飞雄借款。2013年5月27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及其他欠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结果为截止2013年5月27日,郭亚斌尚欠曹飞雄645700元。曹飞雄要求郭亚斌偿还上述借款。因景士房公司还欠郭亚斌工程款,曹飞雄与郭亚斌及第三人景士房公司就上述欠款的还款事宜达成《还款计划措施》。该措施约定,由景士房公司从支付给郭亚斌的工程款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扣留后支付给曹飞雄。还款计划签订后,景士房公司多次向被告郭亚斌拨付工程款,但却未按照上述还款协议计划约定比例扣留工程款并支付给曹飞雄,仅向曹飞雄支付了280000元。曹飞雄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景士房公司支付曹飞雄欠款36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96元,共计373696元,被告郭亚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曹飞雄与被告郭亚斌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措施》,约定:”因曹飞雄和郭亚斌存在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为确保完成月牙湖乡政府乡村卫生室工程,特制定本还款计划:一、郭亚斌借曹飞雄款项从月牙湖乡政府乡村卫生室工程的工程款(缴纳景士房管理费及税金后的工程款)中扣除。郭亚斌借曹飞雄款陆拾肆万伍仟柒佰元整¥645700元,此款按50%的比例从月牙湖乡政府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余款拨付给郭亚斌,扣款从月牙湖乡政府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始至借款扣清为止。二、同意由郭亚斌办理月牙湖乡政府乡村卫生室工程款转入宁夏景士房账户事宜及此工程预决算和维修。三、因存在债权债务未清,双方一致委托罗某某办理签订月牙湖乡政府乡村卫生室工程的施工合同。四、双方商定借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算至2013年8月31日,提前减利息,推迟后补利息),此还款措施执行至2013年8月31日,否则由违约者承担责任。本措施有明细。2013年5月27日。”同日,双方签字确认了一份《明细》,该《明细》载明:”1.借曹飞雄款400000元整,其中利息123000元整,共计523000元整;2.借罗某30000元,其中做预算5000元,叁万元利息2000元,共计37000元整;3.523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到8月份共计30000元整;4.借曹飞雄私人款29700元,围墙款合款26000元整,共计55700元;5.以上所产生的总费用和还款计划措施相符明细账,其中围墙款郭亚斌、曹飞雄,总计645700元。”原、被告分别在该措施、明细上签字,第三人景士房公司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29日、12月2日第三人景士房公司经被告郭亚斌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曹飞雄付款2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偿还完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景士房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6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请求判令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373696元,被告郭亚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另查明,(一)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景士房公司在银川市兴庆区政府招投标的月牙湖村卫生室建设工程中中标,该工程中标价1743479元。同年5月1日,第三人景士房公司将中标工程中的海陶南村、海陶北村、大塘村卫生室分包给案外人马某。5月6日,第三人景士房公司将中标工程中滨河家园一村、滨河家园二村、大塘北村卫生室分包给被告郭亚斌;(二)2013年6月5日、6月28日、7月16日、7月26日、7月29日、8月6日、8月20日、10月13日、12月2日及2014年1月21日,被告郭亚斌从景士房公司借取工程款分别为87250元、70000元,支出工程款分别为1025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27750元、180000元及185000元,其中2013年7月29日、12月2日的100000元、180000元经被告郭亚斌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付给了原告曹飞雄。案外人马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从景士房公司借取、支出工程款共计828750元;(三)2013年5月27日,原告曹飞雄与被告郭亚斌共同签字确认的《明细》上,明确载明借款523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四)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景士房公司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措施》及《明细》上该公司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还款计划措施》及《明细》上的”宁夏景士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五)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景士房公司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措施》及《明细》上该公司加盖的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013年8月;(六)2014年7月8日,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人民政府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景士房公司、郭亚斌返还超付工程款、继续履行尚未完成的工程,如不能履行,扣除合同价格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第三人景士房公司两次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在诉讼中,第三人并未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郭亚斌多次向原告曹飞雄借款,经双方结算后确定借款数额为645700元,并形成了书面《还款计划措施》及《明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郭亚斌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3年7月29日、12月2日经被告郭亚斌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同意后,第三人景士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曹飞雄2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亚斌偿还借款本金365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已将所借款项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故依据此期限起即2013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即26126元(365700元×424天÷365天×6.15%)。原告有关要求第三人景士房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经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形成的《还款计划措施》及《明细》,是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第三人景士房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曹飞雄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亦非合同的相对方,《还款计划措施》及《明细》内容亦未涉及景士房公司,该公司在《还款计划措施》及《明细》上加盖印章,仅是同意从被告郭亚斌在其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中代被告郭亚斌向原告扣付借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郭亚斌关于双方实质上并非真实的发生了借贷行为,应当认定还款计划无效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景士房公司有关《还款计划措施》没有约定公司负有任何还款义务,也没有债权债务转移情形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飞雄借款365700元,利息26126元;二、驳回原告曹飞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5元,由被告郭亚斌负担;诉讼保全费2431元,由原告曹飞雄负担。曹飞雄、郭亚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曹飞雄上诉称,《还款计划措施》第一条的内容及景士房公司在《还款计划措施》上的盖章行为,说明景士房公司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履行约定的扣款义务,一审认定景士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曹飞雄一审起诉时,明确将景士房公司列为被告,在曹飞雄未申请的情况下,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是不合法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曹飞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郭亚斌、景士房公司承担。郭亚斌上诉称,曹飞雄起诉时将景士房公司列为被告,一审判决中将景士房公司列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郭亚斌是在曹飞雄的胁迫下与其签署了《还款计划措施》及《明细》,应属于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郭亚斌与曹飞雄签订的《还款计划措施》及《明细》以及相关案件事实可以认定郭亚斌与曹飞雄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景士房公司与曹飞雄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故景士房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曹飞雄起诉由谁偿还借款不影响案件法律关系及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认定。2013年5月27日,曹飞雄与郭亚斌签订了《还款计划措施》及《明细》,2013年8月景士房公司在《还款计划措施》上加盖了景士房公司财务部门的印章,只能说明景士房公司同意在向郭亚斌未付的部分工程款范围内代郭亚斌向曹飞雄支付部分工程款,该《还款计划措施》及《明细》明确债权人为曹飞雄,债务人为郭亚斌,曹飞雄无权要求非债务人景士房公司偿还欠款。上诉人郭亚斌主张《还款计划措施》及《明细》是在曹飞雄胁迫下签订,无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曹飞雄、郭亚斌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上诉人曹飞雄、郭亚斌各负担6905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庭审中,被申诉人郭亚斌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二份证据:1.(2015)金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2013年4月9日,曹飞雄向罗某某借款30000元,应当向罗某某还款,郭亚斌没有向罗某某还款的义务。2.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飞雄与郭亚斌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共计400000元,并非郭亚斌一人所借。景士房公司提交了(2015)金执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中还款《明细》中第二项所涉及的30000元是曹飞雄拖欠案外人罗某某的款项,该款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不应当由郭亚斌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金执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当事人曹飞雄向罗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裁决审理的是当事人曹飞雄与罗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当事人郭亚斌与曹飞雄之间的借款纠纷,两案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两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申诉人郭亚斌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书证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证据和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一致。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景士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曹飞雄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申诉人曹飞雄提交的书面还款计划及借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诉人郭亚斌向曹飞雄借款,双方结算借款数额为645700元,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郭亚斌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还款约定以及郭亚斌已通过景士房公司向曹飞雄转款280000元的事实,判决郭亚斌还需偿还曹飞雄借款365700元及利息26126元并无不当。本案中,郭亚斌挂靠景士房公司具体施工月牙湖卫生室工程,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政府将工程款先打到景士房公司,景士房公司扣去管理费后,将郭亚斌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郭亚斌,其中280000元经郭亚斌同意后转给了曹飞雄,景士房公司履行了与郭亚斌订立的协议,二者之间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曹飞雄与郭亚斌签订的《还款计划措施》,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景士房公司与曹飞雄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景士房公司虽在曹飞雄持有的《还款计划措施》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只是表明经过郭亚斌的同意,在向郭亚斌未付的部分工程款范围内代郭亚斌向曹飞雄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必须是采用书面形式的要式法律行为,且应当载明保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还款计划措施》中没有约定景士房公司应当向曹飞雄付款以及付款的具体时间、方式,也没有明确表明其为保证人身份,故不能认定景士房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景士房公司在《还款计划措施》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就是自愿承担向曹飞雄支付钱款,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曹飞雄的再审请求以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张玉秋审判员 梁益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