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刘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无业。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无业。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和朋友林某强开车来到石家庄市长安区某鸟鱼宠市场购买鱼缸加热棒,孙某某先来到负一层,发现A1商铺无人看管,偷偷进入屋内捞了三条皇冠魟鱼。刘某、林某强赶到看见孙某某在店内捞鱼,两人便离开在外等候,后刘某开车拉孙某某、林某强逃离现场。事后将偷来的三条皇冠魟鱼分给刘某喂养一条、孙某某喂养两条。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条皇冠魟鱼价值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15000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为犯罪所得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具石长检诉量建[2017]29、3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被告人孙某某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处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处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6年8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和朋友林某强开车到石家庄市长安区购买鱼缸加热棒。三人到达市场后,被告人刘某与林某强到附近烟酒店买烟,被告人孙某某自行来到负一层,后其发现位于负一层的某商铺无人看管,便趁机进入店内盗窃皇冠魟鱼3条。期间,被告人刘某与林某强亦来到负一层,二人发现被告人孙某某在店内盗窃,便先行离开在外等候。后被告人刘某开车拉被告人孙某某与林某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孙某某分得2条皇冠魟鱼,被告人刘某分得1条皇冠魟鱼。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皇冠黑白魟鱼叁条(公),于2016年8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分的的皇冠魟鱼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已提取、发还失主崔某。被告人孙某某喂养的2条皇冠魟鱼中,因喂养不当,在其到案前死亡1条。(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盗窃的皇冠魟鱼退还失主崔某1条;2、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失主崔某经济损失1.5万元;3、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崔某的陈述,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长安区)刑认[2016]24号关于被盗窃的皇冠黑白魟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长安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长安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育才街中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物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育才街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育才街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赃,并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