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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史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史建辉,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运宽,孔垂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运宽。上述两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孔垂法。上诉人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建辉、原审被告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孔垂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盛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被上诉人史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原审被告王运宽及圣玛房地产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原审被告孔垂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盛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史建辉对元盛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孔垂法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史建辉无证据证明孔垂法系元盛建工公司的员工,孔垂法在借条上签字行为不能认为系职务行为。史建辉在出借款项前也未向元盛建工公司进行核实,对借款不汇入元盛建工公司账户未提出质疑,未尽到审慎义务。史建辉的行为显示其对借款合同相对人并非元盛建工公司是有所知觉的,缺乏存在成立表见代理的相对善意基础,不构成表见代理。2、建筑公司设立项目部的目的是为了工程施工,项目部对外实施的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建筑公司的行为,但项目部不具有代表建筑公司向外融资借款的职能,除非有公司明确授权。货币具有流通性,若借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而非建筑公司账户,必然导致建筑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实施对款项的监管,不能排除该款项用于别处的可能性。本案中,虽然借条上加盖了元盛建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因项目部越权盖章,不能认定为元盛建工公司对外借款。史建辉辩称:1、孔垂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孔垂法与史建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乙方处不仅盖有元盛建工公司项目部公章且乙方代表处均是孔垂法签字。租赁费用结算单中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处是孔垂法签字,能证明孔垂法及元盛建工公司项目部不仅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还具有结算功能。虽然该笔借款没有汇入元盛建工公司账户,但是按照孔垂法及元盛建工公司项目部的要求,汇入其指定账户。史建辉有理由相信孔垂法及元盛建工公司项目部有权代表元盛建工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结果应由元盛建工公司承担。2、元盛建工公司项目部在借条借款单位处盖章,具有权利外观,属于共同借款,项目部公章代表元盛建工公司,史建辉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出借给元盛建工公司。元盛建工公司称借款要有公司的授权,项目部越权盖章,该诉称都是元盛建工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元盛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运宽与圣玛房地产公司辩称:同史建辉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35万元是10个月的利息错误,35万元应是7个月的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4万元。孔垂法辩称:孔垂法在史建辉借条上盖章是因为孔垂法是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元盛建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由孔垂法保管,借款盖章是史建辉借款给王运宽,要求劳务公司盖章。史建辉借款给王运宽达成协议,借款打到王运宽指定的账户,后期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双方自己转款。史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元盛建工公司、孔垂法共同向史建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暂定52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元盛建工公司、孔垂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玛房地产公司是经国家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王运宽和孔垂法系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元盛建工公司是经国家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原名称为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9日变更为安徽元盛建工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变更为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系元盛建工公司的前身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负责盛景大厦工程的项目施工及管理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1月28日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孔垂法及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向史建辉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5万元,期限为4个月,每月28号还息一次,另约定借款转到以下账户为准:户名:王运宽,并提供了开户行和账户。王运宽、孔垂法在借据上分别签名,圣玛房地产公司及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分别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同日史建辉按照借据上双方约定将100万汇入王运宽账户。在此后的几个月内,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向史建辉归还了部分借款,史建辉在庭审中自认已还款金额为35万元。另圣玛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归还史建辉15万元的中国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还款日期截止为2014年11月28日。史建辉在诉状中表述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之前(即2014年8月底)。2016年11月28日史建辉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未及时发现元盛建工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元盛建工公司、孔垂法向史建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孔垂法、元盛建工公司的前身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所出具的借条及向王运宽账户上汇款的凭证、还款凭证在卷佐证。孔垂法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史建辉起诉状内容未提出异议及抗辩。庭审中史建辉及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元盛建工公司、孔垂法对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利息的给付,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称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即还了11月的利息,总共归还了55万元,多支出利息22万应从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无证据支持,另称已归还11个月利息,与借款日期至还款日期应为10个月的客观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对于史建辉在庭审中自认已支付了35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双方约定月息5分(年息60%)的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于已给付的利率可按月息3%(即年息36%)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应支付史建辉利息为30万元。在给付的35万元中超出应付利息的5万元,可冲抵本金,即余款本金为95万元,该95万元可按年息24%利率计算利息。另对于史建辉要求元盛建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其前身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宿州分公司及其所属的盛景大厦项目部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上属公司即变更名称后的元盛建工公司承担责任。因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否对法人产生效力,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要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部门,在建筑工程行业中,施工企业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工程项目部有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资金使用、利益分配等权利。而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工程项目部只是企业法人中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如果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有效。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和下属部门具有监管职责。其是否超越授权权限是其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对越权的分支机构和下属部门或人员,企业法人可以对其进行处罚或追责。对于善意第三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签字盖章是在企业授权范围以内的,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行为应为有效。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知道项目部无权签订的情况下,该行为才无效。元盛建工公司未提供该方面证据。史建辉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转入王运宽帐户,因为是共同借款,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元盛建工公司、孔垂法的共同还款。元盛建工公司称该借款系王运宽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另称该借款未向公司汇报备案,因其属于内部管理事务,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我国系成文法系,判例不能作为适用其他案件的法律规则,每个案件存在个性差异,元盛建工公司提供其他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史建辉要求元盛建工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元盛建工公司辩称的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史建辉申请的两证人证言内容虽然未能达到高度一致,但能印证史建辉曾向部分被告主张过权利,符合债权人的正常行为,不违常理。因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元盛建工公司、孔垂法系共同借款人,向其中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效力,且史建辉曾于2016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因此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元盛建工公司、孔垂法的该部分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元盛建工公司、孔垂法应当偿还借史建辉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为9240元,保全费5000元,计14240元,由史建辉负担712元,圣玛房地产公司、王运宽、元盛建工公司、孔垂法负担13528元。二审期间,史建辉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宿州市鑫塔塔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与盛景大厦项目部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清单,结算清单,证明史建辉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垂法是元盛建工公司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并对外结算;2、停机告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3日史建辉向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索要租赁费及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元盛建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孔垂法是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元盛建工公司租赁塔机及升降机是让劳务公司施工使用,项目部有权对外签订与施工相关的合同包括机械租赁,进原材料属于项目部的授权范围,无证据证明孔垂法是元盛建工公司的员工。孔垂法是安徽永杰劳务建筑承包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塔吊使用费是该劳务公司核算,元盛建工公司在劳务费用款项中予以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元盛建工公司确实欠史建辉租赁费,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运宽、圣玛房地产公司、孔垂法均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史建辉二审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史建辉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史建辉系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孔垂法以甲方代表的名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史建辉以乙方代表名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2014年1月22日,2017年4月30日孔垂法以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史建辉对塔吊租赁费、电梯租费及电梯安装费进行结算。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孔垂法在本案借条上签字及加盖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元盛建工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系元盛建工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始孔垂法即掌管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公章,并以该项目部代表或负责人名义与史建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且元盛建工公司的租赁费用及相关安装费用亦是孔垂法以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代表该项目部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综上,史建辉作为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元盛建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的长期的经济来往中,有理由相信孔垂法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所签名及持项目部公章盖章的行为代表元盛建工公司,一审认定孔垂法在借条上签名及在借条上盖元盛建工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为表见代理,本案借款系元盛建工公司与王运宽、圣玛房地产公司、孔垂法共同借款,判决元盛建工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正确。元盛建工公司称将工程转包给安徽永杰劳务建筑承包公司,孔垂法是该劳务公司的职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元盛建工公司关于孔垂法在借条上签名及在借条上加盖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月28日王运宽、圣玛房地产公司、孔垂法、元盛建工公司共同向史建辉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史建辉认可王运宽于2014年3月、4月、6月、8月各偿还5万元,于同年11月偿还15万元,计35万元,王运宽、圣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能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史建辉15万元,故一审认定王运宽、圣玛房地产公司偿还了35万元正确。因王运宽偿还款项不是按月偿还,且最后一笔还款为2014年11月28日,故一审按照法定最高利息月息3%计算已还款利息,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偿还的款项超过月息3%部分计作偿还本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已还款项正确。王运宽关于其偿还的35万元是按月息5分偿还7个月的利息,还剩本金84万元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元盛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张虹良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