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黑0205刑初14号被告人崔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彦龙,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伟��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其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内,假冒绥粳18、绥稻3、龙庆稻3水稻种子品牌销售假种子28000斤,非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下同)9257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销售假水稻种子,涉案金额925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情节为坦白。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冯彦龙认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崔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其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用水稻商品粮冒充绥粳18、绥稻3、龙庆稻3等水稻种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925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关在崔某某处扣押17200斤假水稻种子及34张销售票据、在于某某处扣押15000斤假水稻种子的事实。2.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监控中心水稻商品粮收购价格,证实2016年1月至3月,泰来县、讷河市国粮收购价格为1.55元/斤,企业收购价格为1.50-1.61元/斤的事实。3.齐齐哈尔市农业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证实此案系由齐齐哈尔市农业委员会移送给公安机关的事实。4.齐齐哈尔市种子管理处关于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销售“水稻种子龙8”等水稻种子的违法行为认定,证实齐齐哈尔市种子管理处认定崔某某销售的“水稻种子龙8”、“水稻种子绥18”等水稻种子属于假种子,崔某某的行为属于经营假种子的事实。5.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实行���机关立案及证据保存情况。6.庆安县北方绿洲稻作研究所营业执照、水稻品种经营权特别授权书、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永兴种子经销处营业执照,证实庆安县北方绿洲稻作研究所将该所生产的水稻品种龙庆3号授权给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永兴种子经销处曲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地区独家经营的事实。7.绥化市盛昌种子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水稻品种经营权特别授权书,证实绥化市盛昌种子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梁某某在齐齐哈尔市七区九县、大庆地区独家经营由该公司生产的绥粳18、绥稻1、绥稻2、绥稻3、绥稻4、绥稻5等水稻品种的事实。8.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的经营者为崔某某,其经营范围为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日用杂品、农用工具零售的事实。9.票据18张,证实崔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出售给聂某某金额为4950.00元的水稻种子;出售给聂某甲(手机号码1307964****)金额为5280.00元的水稻种子;2016年1月16日出售给李某某金额为4950.00元的水稻种子;2016年1月17日出售给何某某金额为2970.00元的水稻种子;2016年2月20日出售给张某金额为1750.00元的水稻种子;出售给徐某某金额为1320.00元的水稻种子;2016年2月26日出售给赵某某金额为3300.00元的水稻种子;2016年3月1日出售给石某某金额为2970.00元的水稻种子;2016年3月5日出售给李某金额为8280.00元的水稻种子;2016年3月9日出售给杨某某金额为3300.00元的水稻种子;2016年3月10日出售给郑某金额为330.00元的水稻种子;2016年3月10日出售给于某某金额为49500.00元的水稻种子;2016年3月11日出售给郑某金额为660.00元的水稻种子;2016年1月15日出售给付某某金额为700.00元的水稻种子;2016年3月3日出售给杨某某金额为2310.00元的水稻种子的事实。10.现场照片5幅、指认涉案物品照片1幅,证实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情况及杨某某指认所购买的水稻种子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某的基本情况。12.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崔某某系被传唤归案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其将自己种植的水稻打毛后用白色丝袋子和黄色丝袋子进行灌装,并送到崔某某处用于抵债,灌装好的水稻每袋重100斤,袋子上没有任何标签,崔某某将该批水稻当作种子进行销售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崔某某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购买900斤绥粳18种子和600斤龙庆稻3种子,该批种子用黄色丝袋子和白色丝袋子包装,无标签和使用说明,每袋重100斤,共计4950.00元,崔某某的女儿已将该款退还给其的事实。2.被害人聂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崔某某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购买1600斤绥粳18种子,共计5280.00元,该批种子用黄色丝袋子包装,上面没有字,也没有图案,崔某某的女儿已将该款退还给其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份,其在崔某某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购买1500斤龙庆稻3种子,该批种子用白色丝袋子包装,袋子上没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每袋重100斤,共计4950.00元,崔某某的女儿已将该款退还给其的事实4.被害人张甲(曾用名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其在崔某某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购买500斤绥粳18种子,该批种子用黄色丝袋子包装,袋子上没有任何字迹和标签,每袋重100斤,共计1750.00元,崔某某的女儿已将该款退还给其的事实。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初,其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一个姓崔的妇女经营的农资商店购买了400斤绥粳18种子,该批种子用黄色丝袋子包装,没有标签,每袋重100斤,共计1320.00元,其已收到种子,但未付款。现已将种子送还给崔某某的女儿,向该农资商店出具的欠据也已收回的事实。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份,其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老崔太太经营的神农农资商店购买1000斤绥粳18种子,该批种子用黄色丝袋子包装,没有商标和标识,每袋重100斤,共计3300.00元,崔某某的女儿已将该款退还给其的事实。7.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日,其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老崔太太经营的神农农资商店购买900斤绥粳3种子,该批种子用黄色丝袋子包装,没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每袋重100斤,共计2970.00元,现农资商店已将该款退还给其的事实。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5日,其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一个老太太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2300斤“18”水稻当种子用,该批种子用黄色丝袋子包装,没有标签,每袋重100斤,共计828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利息为1分。现已将种子送还给该农资商店,向该农资商店出具的欠据也已收回的事实。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9日,其在崔某某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购买1000斤龙庆稻3种子,该批种子用白色丝袋子包装,没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每袋重100斤,共计3300.00元,崔某某的女儿已将该款退还给其的事实。10.被害人郑某甲(郑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3月10日在崔某某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购买100斤绥稻3,2016年3月11日,其又购买200斤,一共购买300斤,共支出990.00元。该批种子用黄色丝袋子包装,丝袋子上面不带标识,每袋重100斤,现农资商店已将该款退还给其的事实。1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0日,其在崔某某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购买15000斤绥粳18种子,该批种子用黄色丝袋子包装,上面没有字,每袋重100斤,共计49500.00元的事实。1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5日,其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老崔太太经营的神农农资商店购买200斤龙庆稻3种子,共计700.00元,崔某某的女儿已将该款退还给其的事实。1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初,其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老崔太太经营的神农农资商店购买700斤龙庆稻3种子,该批种子用白色丝袋子包装,上面没有字,也没有商标和标识,共计2310.00元,崔某某的女儿已将该款退还给其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杨某甲欠其债务,双方约定用杨某甲的水稻抵债。2015年11月份,杨某甲将自己的水稻打毛后用白色丝袋子和黄色丝袋子灌装后送到其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神农农资商店,袋子上没有任何标识,每袋重100斤。其将抵债来的水稻以绥粳18、绥稻3、龙庆稻3等水稻种子名义进行销售。销售给聂某某1500斤,金额为4950.00元;聂某甲1600斤,金额为5280.00元;李某某1500斤,金额为4950.00元;何某某900斤,金额为2970.00元;张某500斤,金额为1750.00元;徐某某400斤,金额为1320.00元(未付款);石某某900斤,金额为2970.00元;李某2300斤,金额为8280.00元;杨某某1000斤,金额为3300.00元;郑某300斤,金额为990.00元;于2016年3月10日出售给未知姓名者15000斤,金额为49500.00元;付某某200斤,金额为700.00元;杨某某700斤,金额为23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种子冒充种子进行销售,系销售假种子。因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但其销售金额已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其亲属在案发后能代其积极退还违法所得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崔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假种子32200斤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伟审 判 员 迟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新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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