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执46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曹松全与奚成凤、芮庆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松全,芮庆和,奚成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46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曹松全,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芮庆和,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奚成凤,女,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曹松全与被执行人芮庆和、奚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芮庆和、奚成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奚成凤名下的银行账户,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芮庆和名下位于秦淮区文思新村××室、××室房产,因本案没有处置权,已向本院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局送达参与分配《函》。本院认为,执行过程发现有符合中止执行情形的,可以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程序。本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房产首封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依法中止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爱芳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执 行 员  朱学礼见习书记员  焦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