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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巍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圣洁,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园、检察官助理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陆阳、彭圣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圣派嘉华歌厅内,被告人李×1伙同他人,因债务问题将张×强行带至车内,并在车内对张×进行殴打,后将张×带至高丽营镇高骊泉假日酒店405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7时许,李×1被查获。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1伙同他人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张×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圣派嘉华歌厅带至车内,李×1在车内对张×进行殴打,后将张×带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骊石泉假日酒店405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7时许,李×1被查获。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欠李×1、冯×共75万元。2016年12月5日1时许,其在圣派嘉华歌厅三层电梯处遇到李×1、冯×和一男子,李×1拽张×胳膊说谈还钱的事,张×遂跟随李×1三人下楼,李×1让张×上车,张×不同意,其想打电话但李×1不让,后张×上了对方车。在车上,李×1用拳打张×嘴部,辱骂、言语威胁张×让其还钱,并欲使用电棒电张×,后见张×嘴角流血,停止殴打。对方有人提议找一个宾馆看着张×,等到早上去张×家中找其父母要钱,后张×被带至高丽营镇一宾馆,在房间内双方谈还钱事宜。张×提出出去找钱,对方不让,称天亮了直接带张×去其家中要钱。张×提出给妻子打电话,对方将手机给张×,让其使用免提与妻子说了几句话,后对方听见赵×说话,遂将电话挂断。后张×趁对方不备使用手机给赵×发了一个定位,过了一会儿,警察到现场。经其辨认,李×2系参与对其非法拘禁的男子。2.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5日0时许,其与张×在圣派嘉华歌厅唱歌。2时30分许,李×1、冯×和一男子到歌厅找张×,李×1拉着张×进了电梯。赵×到楼下未找到张×,遂将此事电话告知张×妻子吴×,并与吴×到派出所报案。民警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张×被李×1等人开车拉走。其间,赵×给李×1打电话,由民警与李×1通话,民警表明身份后问张×在哪里,李×1没说就将电话挂断。后张×给赵×发了一条高骊石泉酒店的微信定位,赵×与民警到该酒店找到李×1、冯×和张×。经其辨认,李×2系与李×1、冯×一起将张×从歌厅带走的男子。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张×欠李×1和冯×的钱。2016年12月5日2时许,赵×给其打电话说张×被李×1、冯×带走了,吴×遂报警。民警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张×系被李×1、冯×带走,后吴×与民警在高骊石泉酒店找到李×1、冯×和张×,当时张×嘴被打肿了,左手受伤,张×说伤是李×1打的。4.证人冯×的证言证明:张×欠其约30万元,欠李×1约50万元。2016年12月5日1时许,其得知张×在圣派嘉华歌厅,遂开车接上李×1和李×2至该歌厅,三人在三层电梯处遇到张×,李×1让张×跟着走去商量欠款事宜,张×遂跟着出了歌厅上车。途中,李×1打张×耳光并使用电击器威胁张×,冯×提出去张×家找张×父亲说说该事,张×称现在太晚了,7点以后再去。后李×2提议找个宾馆待着,冯×遂开车来到一酒店,带张×进了房间,在房间内几人谈还钱事宜,其间,李×1送李×2回家后返回,后警察到现场。5.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1时30分许,冯×给其打电话让其一起去顺义区一歌厅找一男子要钱去。后冯×开车接上李×2和李×1到一歌厅,三人在楼上遇到一男子,李×1拉住男子胳膊让对方跟着走,四人上了冯×的车。途中,李×1打了男子几巴掌,男子嘴角流血了,李×1用电击器威胁男子让对方还钱,冯×也和该男子谈还钱的事。后李×2提出找一宾馆待着,几人遂至高丽营镇一酒店。在房间内,李×1、冯×继续与男子谈还钱的事,李×2也让对方尽快还钱,后李×1将李×2送回家,李×24时许到家。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证明民警对黑色奥迪车辆(×××)进行搜查,发现汽车内有一黑色电击器并予以扣押。7.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调取的北京市旅馆业旅客临时户口登记簿:李×1于2016年12月5日3时19分在高骊石泉假日酒店入住405房间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制作的照片:证明冯×、李×2指认高骊石泉假日酒店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调取的通话记录单:证明张×与吴×于案发当日的通话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制作的照片:证明张×给赵×发送微信定位信息的情况。12.李×1、冯×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张×、吴×向李×1、冯×借款的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信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5日2时51分,吴×报警称其丈夫被人带走,民警于当日7时在顺义区高丽营镇高骊石泉假日酒店405房间将李×1查获。1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信派出所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李×1的身份情况。15.视听资料:证明李×1等人在圣派嘉华歌厅将张×带走以及李×1等人将张×带至高骊石泉假日酒店前台的情况。16.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明:张×欠其约50万元,欠冯×约30万元。2016年12月5日1时许,冯×给其打电话称有人看到张×了,让李×1和他一起去要钱。当日2时许,冯×开车接上李×1到圣派嘉华歌厅找张×,当时车上还有李×2。三人在歌厅电梯处遇到张×,李×1拉张×说“走吧,聊聊吧”,张×跟李×1等人上车。途中,李×1用拳打了张×嘴部,致张×嘴角流血,李×1还使用随身携带的电击器在张×脖子处比划。后李×2提议去酒店,几人遂开车至高丽营镇一酒店,李×1使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开房,几人在房间内谈还钱事宜。后李×2提出回家,李×1开冯×的车送李×2回家并回自己家取物品。途中,李×1接到民警电话,民警问其在何处、是否和张×在一起,李×1称其在外边、和张×在一起后挂断电话并将对方电话拉黑。李×1返回酒店和冯×继续与张×谈还钱的事。其间,张×给其妻子打了电话。7时许,民警到酒店房间将李×1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犯有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1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咏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