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执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XX、张志伟、于伟金钱给付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张志伟,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2执9号之一被执行人XX,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被执行人张志伟,男,200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被执行人于伟,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晋02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1月3日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证券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国怀审判员 刘 欣审判员 徐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晗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5月27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成员:樊国怀刘欣徐文文案件主执行员:刘安平书记员:王晗评议XX张志伟于伟罚金一案记录如下:刘安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晋02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1月3日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证券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刘欣:被执行人无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徐文文: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按《民诉法》的解释,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樊国怀:被执行人无财产,根据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2016)晋02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