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凤华与胡西稳、胡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华,胡西稳,胡良武,王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913号原告:李凤华,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西稳,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胡良武(曾用名胡允松),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稳,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秋梅,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稳,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李凤华与被告胡西稳、胡良武、王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被告胡良武、王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西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胡良武、王秋梅、胡西稳和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共同向我借款51万元,我将款直接支付给借款实际使用人被告胡西稳,被告胡西稳系被告胡良武、王秋梅之子,是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是被告胡西稳个人独资公司。所以原告向被告胡西稳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后经我多次催讨,2017年2月13日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剩余40万元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胡西稳辩称:借款人是胡良武、王秋梅,我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只是借款人胡良武、王秋梅要求原告李凤华支付给了我,我并没有使用涉案款项,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胡良武、王秋梅答辩:一、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我们以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51万元,至2017年2月13日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剩余4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该诉称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偿还,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利息为118000元,加上51万元的本金,共计人民币628000元,一次性偿还原告。二、原告所主张的40万元是之前我们向原告的配偶和子女出具的借条而产生的利息,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40万元本金及16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李凤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2月13日被告胡良武、王秋梅出具的4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注明月利率2分,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二:2014年1月23日借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胡良武、王秋梅及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1万元,该款本息由被告方偿还部分后,形成了证据一。证据三:2014年1月23日菏泽农商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款帐户转帐名细,证明在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凤华通过农商银行向被告胡西稳帐户上转帐30万元。当时胡西稳是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独资出资人。胡西稳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证据四:2013年10月16日借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胡良武、王秋梅及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本息由被告方偿还部分后,借款本息为21万与证据三共同形成了证据二51万元借款。补充证据:2015年1月13日借款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和当时农信社的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胡良武、王秋梅及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农信社转给胡允松(胡良武)30万元,农业银行30万元,共计60万元,同时说明一点,原被告在2015年之前多次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的经济帐目较多,涉案款项是至今未还的40万元借款。被告胡西稳、胡良武、王秋梅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本金51万元及60万元的本息已结清。借款与胡西稳无关。被告胡良武、王秋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菏泽分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据证明2015年1月5日胡良武让胡西稳前妻闫亚丹网上操作转帐给原告628000元。证据二:2017年5月23日胡西稳前妻闫亚丹的证明一份。证明胡良武用闫亚丹的卡转款给李凤华。原告李凤华的质证意见为:628000元已收到,是否是胡良武委托闫亚丹支付的胡良武的借款不能确定,且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涉案40万元的借款本息。通过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胡良武、王秋梅、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凤华借款20万元,被告胡良武、王秋梅、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凤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利息壹分伍厘,胡良武签名及印章、王秋梅签名及印章、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胡西稳30万元。到2014年1月23日将以上借款本金50万元及1万元的利息共51万元,被告胡良武、王秋梅、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凤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凤华现金伍拾壹万元整¥510000元整,利息贰分正,胡良武签名及印章、王秋梅签名及印章、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23日”。自2014年1月23日到2015年1月5日利息为118000元,加上本金51万元共计628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李凤华收到胡良武以闫亚丹的名字转账的628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凤华通过农业银行及山东农信转账给胡允松(胡良武)共计60万元,同日胡良武、胡西稳、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凤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凤华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月利息贰分正,胡良武、王秋梅均签了名、菏泽鑫鹏酒水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李凤华承认这笔借款已还清。由于原、被告在2015年之前有经济往来,双方的经济帐目较多,到2017年2月13日,被告胡良武、王秋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凤华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利息贰分正,胡良武、王秋梅均签了名、该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之前有多次经济往来,最后经结算被告胡良武、王秋梅于2017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由此应认定被告胡良武、王秋梅欠原告李凤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良武、王秋梅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贰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13日被告胡良武、王秋梅给原告李凤华出具的借条,没有被告胡西稳的签名,因此被告胡西稳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良武、王秋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凤华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胡良武、王秋梅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凤华要求被告胡西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290元,由被告胡良武、王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