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相某背石场载货前往高安市红狮水泥厂,途经高安市黄付公路11KM+50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由谌建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谌建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到交警来处理。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洪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谌某1、谌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机动车检测报告书、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