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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74年6月7日,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川Y5XX**号二轮摩托车从南江县赶场镇小巫峡向赶场镇方向行驶,15时许当车行至南江县赶场镇通峡路3KM+500M(小地名平桥)处时,被南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周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说明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岳某、王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及(巴)公(物)鉴(乙醇)字[2017]118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程度仅为97.6mg/100ml,驾车时所通过的路段不属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亦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结合其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显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