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江克、兰敬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克,兰敬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江克,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陆斡镇仁合村杨志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兰敬文,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丁当镇乔联村岜钩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一起窜到凭祥市东盟商业港寻找盗窃目标。经观察,发现12栋7单元401号的被害人周玲家中无人后,由杨江克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门打开后两人一起进入房内,杨江克在一房内的床头柜盗得零钱、手表、手机等物品,兰敬文在另一床头盗得一些首饰,随后两人离开现场。经清点,共盗得1600元人民币、两个手表、一部三星牌手机及饰品。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660元人民币。2、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窜至凭祥市银兴街5栋3单元501号楼下时,发现被害人覃权权的家中无人,两人便上楼由杨江克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门打开,随后两人进入房内盗得四套纪念币、一部手机及几个纪念币等物品。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140元人民币。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范围内对二被告进行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潜入凭祥市东盟商业港12栋7单元401号,发现被害人周玲家中无人。被告人杨江克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门打开,随后两人进入房内盗得人民币1435.18元、两个手表、一部三星牌手机及饰品等物品,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660元人民币。2、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潜入凭祥市银兴街5栋3单元501号,发现被害人覃权权的家中无人。被告人杨江克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门打开,随后两人进入房内盗得四套纪念币、一部手机及几个纪念币等物品,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江克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兰敬文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9年8月26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凭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周玲、覃权权的陈述、证人罗孟冬的证言、户籍证明、入住宾馆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9)龙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监狱(2012)揭监放字第389号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凭价认[2017]15号、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江克、兰敬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出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涉案的作案工具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对扣押在案的被盗财物等依法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江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兰敬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被盗财物依法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周玲、覃权权;四、对扣押在案的涉案工具锡纸三盒、七字形铁钩三根、手套五只、塑料片二片、套筒一个、钥匙三把、铁片八根、塑料盒四个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君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