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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从文与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文,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0号原告:陈从文,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朝阳新村5幢126号。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原告陈从文诉被告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和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原告购买的品牌型号为陕汽牌SX3255UN384,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1610K276600,车架号为LZGCL2M45BX007087的重型自卸货车,自2014年4月24日起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但是车辆产权仍归原告所有,相关车辆保险由原告自行购买缴纳。协议签订后机动车行驶证的车主变更为被告。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经济陷入困境,营运事业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莎虽然答应解除挂靠,但是一直拖延不予办理。直至2016年12月份,原告接到抵押权人电话才知道该车被被告抵押给了他人,而此时被告的住所已人去楼空。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运,且私自抵押原告车辆,不予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解除协议的条件。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自该日起原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浙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经营,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取挂靠管理费和GPS卫星定位系统使用费,按管理部门要求建立车辆档案,负责办理车辆各种牌证、车辆的年检、验审,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负责车辆的日常管理、经营,费用原告自负,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安排的营运项目,由被告负责运费的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其他相关证明、凭证交给被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和营运证。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后,机动车登记证书一直由被告保管,双方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6年12月,抵押债权人告知原告车辆抵押的债务逾期未清偿。原告与债权人协商中,债权人提出要注销车辆抵押登记,原告至少支付债务4万元;而原告提出抵押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对抵押也不知情,只同意承担15000元债务,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被告的管理人员离开,关门停业。浙A×××××重型自卸货车抵押登记至今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原告支付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自购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经营,为此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停业后,原告不能得到挂靠服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协议,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在挂靠期间,被告用原告的车辆抵押借款,目前抵押登记尚未注销。参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抵押登记期间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转移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客观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从文与被告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二、驳回原告陈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陈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刘慧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辰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