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魏连根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连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3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连根,曾用名王连根,男,1962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德清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1996年6月19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连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702刑初14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连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魏连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9月份,被告人魏连根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毛某后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以骗取信任。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魏连根多次编造做面料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要偿还债务等借口骗取被害人毛某人民币13万元左右,至今无法归还。2、2016年3月份,被告人魏连根通过婚姻介绍网站认识被害人李某后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以骗取信任。在接下来的4月至6月份,被告人魏连根多次编造采购产品、支付运费、卖车后就还钱等借口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3、2016年3月份,被告人魏连根通过婚姻介绍网站认识被害人蔡某后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以骗取信任。在接下来的4月至6月份,多次编造做面料生意缺少货款、运费、工人工资等借口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6.8万元,至今无法归还。4、2016年4月份,被告人魏连根通过婚姻介绍网站认识被害人王某1后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以骗取信任。在接下来的5月至6月份,多次编造进购布料缺少货款、承包食堂缺少资金等借口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6.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5、2016年5月份,被告人魏连根通过婚姻介绍网站认识被害人朱某1后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以骗取信任。在2016年6月16日以做生意进货缺少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0.49万元,至今无法归还。6、2015年8月份,被告人魏连根经人介绍到曹某1(系曹某2的父亲)经营的嘉兴市超琪纸品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期间以关心被害人及家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2的信任。2016年5月份,魏连根编造做面料生意需要货款等借口骗取被害人曹某2人民币3万元,至今无法归还。7、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魏连根多次编造做丝绸面料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开面馆需要资金等借口向朋友黄某2借钱,骗取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6万元,后以不接电话、不见面的方式逃避,至今无法归还。综上,被告人魏连根从被害人处骗取72.84万元人民币。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魏连根被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魏连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连根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魏连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魏连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退赔毛某13万元、李某7.05万元、蔡某26.8万元、王某116.5万元、朱某10.49万元、曹某23万元、黄某26万元)。被告人魏连根上诉称,其系向被害人借款,属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涉案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为42万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连根诈骗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毛某、王某1、蔡某、黄某2、朱某1、曹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2、吴某,4、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银行账单,银行转账凭条,借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尾号17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单流水,尾号6695的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和账单流水,现场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魏连根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经查:1、在案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魏连根在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在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后,虚构做面料生意需资金周转等事实,以借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取款项,在被害人向其催讨款项之后,以各种方式逃避还款,至案发无法归还,其行为依法应以诈骗罪论处。2、原判根据被告人魏连根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毛某、王某1、蔡某、黄某2、朱某1、曹某2的陈述、银行账单、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就低认定魏连根诈骗数额,依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连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魏连根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