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西金利达钾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刘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江西金利达钾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刘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24号原告:江西金利达钾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7458685F。法定代表人:杜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娜,该公司职员。被告: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6279442N。法定代表人:刘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容,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灿,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宜春。原告江西金利达钾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置业公司)、刘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武娜、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91000元及支付2306458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2、被告刘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刘灿、黄润生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为归还银行贷款过桥由开发区领导出面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天,月利率为5分。同时,被告刘灿、黄润生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因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用自有的位于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大道以东(××号地),土地证号宜春国用(2015)第1XX2号的土地对85918**元借款本息做抵押���保。但时至今日,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只向原告归还了6909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辩称:借款1300万元是事实,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已经还款700万元,另外我公司已经与原告协商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刘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向原��借款1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天,月利率为5分。同时,被告刘灿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出了1300万元借款。证据(二)《抵押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到期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用自有的位于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大道以东(××号地)、土地证号宜春国用(2015)第1XX2号的土地对85918**元借款本息做抵押担保。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证据(二):对《抵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担保标的额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利息计算已超过法律允许范围。被告刘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并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未有证据向本庭提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300万元转至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银行账户上,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则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同时,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及《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刘灿、案外人黄润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及《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借据及《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从出借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起。2、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借款最终偿还期限之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3、借款借据与《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为共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6月19日,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向原告偿还了70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新世���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大道以东(××号地)、地类为商业用地、使用面积为39724.10㎡、土地证号为宜春国用(2015)第1XX2号的土地对85918**元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案外人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经开区管委会由下属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回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土地61亩(宜春国用[2015]第1XX2号),因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仍由其归还,经开区管委会为收回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土地61亩(宜春国用[2015]第1XX2号),同意其下属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日,按年利率18%计算)共计70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年,原告在同意上述保证担保的基础上,放弃对上述土地使用抵押权并给予经开区管委会。此后,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未向原告偿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制作(2017)赣0902民初324号财产保全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有借款借据、《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以及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仅向原告还款700万元,有违诚信。原告依据法律界定范围内的利息计算标准算出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91000元,于法有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9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界公司抗辩称世界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日,按年利率18%计算)。但因该协议书的担保人是经开区管委会下属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故经开区管委会不得作为担保人,协议书载明的真正担保人宜春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又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因此该协议书无效,它对签订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不能据此认定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同时,协议书上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无任何法律效力。现原告自愿将利率降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告虽与被告新世纪置业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新世界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灿的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限尚未到期,故被告刘灿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金利达钾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9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金利达钾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582元,由被告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刘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绪莲代理审判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范春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玉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