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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7849张明春与吴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春,吴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849号原告:张明春,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吴桂花,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张明春诉被告吴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桂花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桂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逾期不还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桂花均未还款。被告吴桂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吴桂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明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4年元月14日归还,逾期不还付违约金2000元整。经手人:吴桂花,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明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逾期不还愿付违约金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人:吴桂花,2014年2月14日”。后因被告吴桂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春与被告吴桂花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吴桂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春款5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司笑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