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彭万生、彭原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万生,彭原庆,王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万生,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原庆,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芸,女,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万生因与被上诉人彭原庆、王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被上诉人彭原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王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万生的上诉请求: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3.8万元,其中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房向上诉人借款80998元,另外,二被上诉人买房后因用于买房装修以及被上诉人彭原庆被被上诉人王芸的亲属打伤后住院治疗等原因又通过现金方式从上诉人处借款157002元。上诉人提交了彭原庆书写的借款条一份,被上诉人彭原庆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彭原庆存在特殊关系为由对上述借款157002元予以否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彭原庆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二被上诉人刚结婚没多久,没有能力购房都是从上诉人处借的钱,装修也是借的钱,被王芸家人打伤住院,三项共计23.8万。被上诉人王芸辩称,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共同举债合意;上诉人没有支付过借款;上诉人转账80998元是彭原庆应得的工资;一审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彭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彭万生系被告彭原庆父亲,被告彭原庆与被告王芸系夫妻。被告彭原庆与王芸婚后于2012年在林州市××路北段“长安·桂花居”小区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住房一套,并于2012年9月29日向林州市“长安·桂花居”小区售房部交纳购房首付款120083元,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交纳的120083元首付款中,有38000元是从原告彭万生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有42988元是从原告彭万生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通过刷卡方式支付的,其余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8月19日晚,经原告彭万生与被告彭原庆书面及口头照账,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彭原庆因买房、装修、住院等,共向原告彭万生借款23.8万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因(买房、装修、住院)共计借彭万生贰拾叁万捌仟元整。¥238000.00元,借款人:彭原庆,2015年8月19日”。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彭原庆与被告王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芸家人与被告彭原庆亦发生冲突,二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再查明,被告王芸母亲于2015年起诉本案被告彭原庆偿还因买房、装修的借款8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借贷资金的交付事实。在本案中,原告彭万生除提供借据之外,还应当提供借款已交付的证据。对原告彭万生有证据证明的已交付的80998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38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42998元),该80998元确系借于两被告购买商品房使用,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对剩余的157002元借款,因原告彭万生与被告彭原庆、王芸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彭万生是被告彭原庆的父亲,而两被告属于夫妻,且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5年1月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芸母亲与被告彭原庆亦有借贷纠纷在法院进行过诉讼。原告彭万生出具的借据仅有被告彭原庆签名,没有被告王芸的签字认可,且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彭原庆的单独自认,不足以确认剩余157002元借款的真实存在,原告彭万生仍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两被告关系紧张且被告王芸否认借款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被告彭原庆签名的补签的借据来起诉两被告归还剩余157002元借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原庆、王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万生借款80998元;二、驳回原告彭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彭万生负担3214元,由被告彭原庆、王芸连带负担165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彭原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7份,金额共计11836.09元,被上诉人彭原庆对上述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芸认为该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垫付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芸提供另案一、二审法院裁判文书四份,上诉人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王芸提供上诉人彭万生出具的彭原庆工资合同一份,上诉人彭万生认为日期存在修改情形,且不到10天就发生纠纷了。被上诉人彭原庆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就发生纠纷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7002元,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彭原庆出具的总额为23.8万元借条,一审法院查明其中80998元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其余的157002元没有提交相关交付借款的证据。关于该部分款项,上诉人上诉称该部分款项包括房屋装修款、彭原庆医疗费及律师费等,被上诉人王芸不予认可。因该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该借条上只有被上诉人彭原庆签名,没有被上诉人王芸签名。2015年1月4日,被上诉人彭原庆与被上诉人王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王芸家人与被上诉人彭原庆亦发生冲突,二被上诉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被上诉人王芸母亲崔爱英与彭原庆、彭万生之间分别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过诉讼。在二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紧张且被上诉人王芸否让借款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中的157002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157002元款项已经交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彭原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如果该医疗费系真实的,应由彭原庆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彭万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彭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