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芳、项光盈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芳,项光盈,曹水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芳,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赶、金纯纯,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光盈,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水萍,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叶芳、项光盈因与原审被告曹水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赶、金纯纯,上诉人项光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水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室由上诉人叶芳享有60%份额、被上诉人项光盈享有40%;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项光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因购房收款收据中交款人姓名为项光盈一人,即支持项光盈的主张,而忽略叶芳提交的相关证据。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才是购买讼争房屋的时间,应为2004年6月21日。此时项光盈与原审被告曹水萍已经离婚,离婚时未将该房屋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项光盈也两次出具声明证明该房屋属于叶芳与其共同购买属于二人共有,办理按揭也由叶芳与项光盈签字确认,该房屋与曹水萍无关。该房屋系叶芳与项光盈共同出资购买,应由二人共同所有,参考二人离婚判决的事实认定,在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应对叶芳给予照顾,应判决叶芳享有60%份额。退一步讲,即便项光盈出具的证明系对其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涉及曹水萍的权益而存在瑕疵,现曹水萍已自愿放弃其份额,项光盈的处分行为的瑕疵已得到补正,则应对该房屋进行整体份额分割,确认叶芳与项光盈各享有60%、40%的份额。再退一步讲,即便项光盈仅有权将其对该房屋的50%份额与叶芳共有,参考其与叶芳离婚判决,叶芳也应享有项光盈对该房屋的50%份额的60%,即叶芳应享有该房屋整体30%的份额。项光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讼争房屋为上诉人项光盈所有,驳回被上诉人叶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讼争房屋系项光盈与原审被告曹水萍的共同财产,而讼争房屋也登记为项光盈一人名下,足以证明项光盈根本没有将讼争房屋赠与他人的自愿性。项光盈曾出具的二份声明,系赠与行为,但不发生不动产权属变动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叶芳对讼争房屋享有25%份额,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曹水萍未答辩。叶芳于2016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室房产享有60%份额,被告项光盈享有40%份额,被告曹水萍不享有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项光盈与曹水萍于198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叶芳与被告项光盈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后经一审法院(2015)温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项光盈均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温民终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室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于2001年1月由被告项光盈出资购买(购房收款收据时间为2001年1月4日)。2001年7月9日、2002年1月12日被告项光盈分别向原告出具声明各一份,载明讼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项光盈共同所有等内容;2003年10月28日被告项光盈又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被告项光盈如在感情上背叛妻子叶芳的话,愿放弃婚姻及讼争房屋等内容。2004年12月31日讼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被告项光盈名下。在原告与被告项光盈离婚纠纷案件审理时,因讼争房屋涉及本案被告曹水萍利益,故一、二审法院均确定应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享有60%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室房屋于2001年1月在被告项光盈与被告曹水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项光盈出资购买的事实清楚,故该房屋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份额。原告叶芳诉称该房屋系其与被告项光盈共同出资购买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项光盈分别于2001年7月9日、200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声明,可以确认其同意将该房屋就其享有的份额与原告共有,故原告叶芳可对上述房屋享有25%份额。审理中被告曹水萍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给被告项光盈的处理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室房屋由原告叶芳享有25%份额。二、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室房屋由被告项光盈享有75%份额。三、驳回原告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4.4元,由原告叶芳负担10765.8元,由被告项光盈负担358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关于叶芳与项光盈的离婚诉讼,已生效的本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3378号、一审法院(2015)温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从照顾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已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酌情分配,认定叶芳享有房屋60%份额,项光盈享有房屋40%份额。本案一审期间,曹水萍表示愿将其在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室房屋中的应得份额归项光盈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叶芳主张其与项光盈共同出资购买讼争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对该主张应不予支持。项光盈与曹水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86年12月2日至2001年4月11日,项光盈为购置讼争房屋的付款时间为2001年1月4日,故该房屋购置于项光盈与曹水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项光盈与曹水萍的共同财产。项光盈此后向叶芳声明该房屋系其与叶芳共同所有,是项光盈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项光盈同意将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与叶芳共有。但项光盈无权对曹水萍在该房屋中的份额进行处分,其处分的仅为该房屋的50%份额。在本案诉讼中,曹水萍表示愿将其在该房屋中的应得份额归项光盈所有,但该意思表示不对在此之前项光盈向叶芳的声明产生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叶芳对讼争房屋享有25%份额,未考虑关于照顾女方权益的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已生效的本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3378号、一审法院(2015)温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对财产分割照顾女方权益的处理原则,对该房屋50%份额中项光盈、叶芳应享有的份额分割作适当调整,认定叶芳应分得该50%份额中的60%,即叶芳对该房屋占有30%的份额。对叶芳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项光盈的上诉理由与其出具声明的意思表示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宏景花园G幢205室房屋由叶芳享有30%份额;三、变更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宏景花园G幢205室房屋由项光盈享有70%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4.4元,由叶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4.4元,由项光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启东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杨贤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