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丹芳与刘敏、雷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芳,刘敏,雷忠云,刘桂生,刘琼,雷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589号原告:李丹芳,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刘敏,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雷忠云,女,1949年8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刘敏之母。被告:刘桂生,男,1948年8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刘敏之妹。被告:刘琼,女,1977年6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刘敏之父。被告:雷姗云,女,1959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刘敏之姨妈。原告李丹芳与被告刘敏、雷忠云、刘桂生、刘琼、雷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芳,被告雷忠云、刘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刘琼、雷姗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被告刘敏因开设煤矿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刘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8月2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敏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还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雷忠云、刘桂生、刘琼、雷姗云签订了一份《债务承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刘敏所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由被告雷忠云、刘桂生、刘琼、雷姗云四人于2017年2月底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忠云、刘桂生辩称,被告刘敏借款是事实。但现资金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在今年年底还清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刘敏、刘琼、雷姗云未作答辩。上述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2日,被告刘敏因开设煤矿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刘敏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李丹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园整(1500000.00),每月利息陆仟元整(6000元)。刘敏,2011.11.22”的借据一张。2015年8月2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敏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还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雷忠云、刘桂生、刘琼、雷姗云签订了一份《债务承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刘敏所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由被告雷忠云、刘桂生、刘琼、雷姗云四人于2017年2月底前偿还给原告李丹芳。到期后经原告李丹芳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还下欠本金50000元未能偿还是事实,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对双方约定利率,高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所欠原告李群秀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200元,(本金5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4‰算至2017年5月27日止,利息25200元,另加原拖欠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95200元。限被告刘敏、雷忠云、刘桂生、刘琼、雷姗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丹芳。二、被告刘敏、雷忠云、刘桂生、刘琼、雷姗云对清偿被告刘敏向原告李丹芳的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