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达球诉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达球,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球,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2008号。法定代表人陈纪忠,镇长。委托代理人褚旭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达球因确认违法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行初2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李达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6年7月27日在上海XX厂上班时,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因拆违事宜,40多人闯入厂区,大肆追撵、殴打、辱骂家具厂的人员。李达球称其被追赶跑至厂区三楼房间躲避,后被奉城镇政府工作人员闯入殴打,并被其连打带踹从三楼窗户摔下受伤。李达球认为奉城镇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奉城镇政府在拆违过程中强行闯入李达球工作单位,对其实施的追撵、殴打、辱骂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李达球若认为奉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实施了追撵、辱骂、殴打等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行为的,应当先向奉城镇政府提出,奉城镇政府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的,李达球可以直接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达球诉请确认奉城镇政府在拆违过程中强行闯入其工作单位,对其实施的追撵、殴打、辱骂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达球应针对明确而具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李达球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达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李达球的起诉。李达球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李达球上诉称,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正在工作单位上班,被上诉人因拆迁事宜,带领40余人强行闯入,对上诉人进行了追撵、殴打、辱骂,追至三楼后,被连打带踹从窗户摔下受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强行闯入上诉人工作单位,并对上诉人等人实施的追撵、殴打、辱骂行为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奉城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单位实施过拆迁等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原审提供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摔落是自己不慎所致,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追撵、殴打、辱骂等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李达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奉城镇政府在拆违过程中强行闯入其工作单位,对其实施的追撵、殴打、辱骂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称未实施过上诉人所述行为。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所称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达球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达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婷婷审 判 员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