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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韦建福、欧志鹏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建福,欧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250号申请执行人韦建福,男,壮族,住所地柳城县。被执行人欧志鹏,男,汉族,住所地柳城县,韦建福与欧志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建福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9449.5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欧志鹏的银行的存款情况,已向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欧志鹏的房产登记情况,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欧志鹏的股权登记情况,已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欧志鹏的车辆登记情况,已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欧志鹏的土地登记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欧志鹏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执行人xxx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欧志鹏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2**执2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清国审判员  韦文达审判员  梁 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志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