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全兵、任小兰、杨波、向慧、付育成、宋绍容、全学锋、全学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全兵,任小兰,杨波,向慧,付育成,宋绍容,全学锋,全学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49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主要负责人:梁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洺阳,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风险管理部法律事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滔,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全兵,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任小兰,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杨波,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兵(本案被告),与杨波系亲属关系。被告:向慧,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付育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宋绍容,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全学锋,男,1993年9月20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全学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全兵、任小兰、杨波、向慧、付育成、宋绍容、全学锋、全学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滔,被告全兵(暨被告杨波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育成、全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兰、向慧、宋绍容、全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兵、任小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786.21元,截止2017年1月11日欠付利息(包含利息、复利及罚息)9042.04元,本息暂计81828.25元以及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兵、任小兰承担;三、判令被告杨波、向慧、付育成、宋绍容、全学锋、全学成作为担保人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全兵于2015年6月10日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签订《浙江明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18日,月利率为9.39‰,按月结算。合同约定任小兰为共同借款人,杨波、付育成、全学锋、全学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6月2日,杨波、向慧、付育成、宋绍容签订《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全兵在原告处的贷款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已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8万元人民币,但截止2016年5月18日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全兵、任小兰未对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担保人杨波、向慧、付育成、宋绍容、全学锋、全学成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1月11日借款人尚且欠原告本息暂计人民币81828.25元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金融资产安全,维护诚实守信的社会基本信用,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全兵辩称,该笔借款与全学成无关,是自己一家人的事情。被告付育成辩称,原来是3户人连保,自己把自己的那一部分钱还完了,其他的与自己无关,钱是全兵一家人用的。被告全学成辩称,当时全兵来找自己,说全学峰不在家,需要帮一下忙,自己就把身份证给他了,自己什么都不知道。被告任小兰、杨波、向慧、宋绍容、全学锋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全兵、任小兰、杨波、付育成、全学锋、全学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属实。被告全兵作为借款人,被告任小兰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波、付育成、全学锋、全学成作为担保人,各自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在合同上加盖贷款合同章;2、被告杨波、向慧和被告付育成、宋绍容分别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签订《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属实;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8万元人民币,至贷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全兵、任小兰未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杨波、向慧、付育成、宋绍容、全学锋、全学成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人尚且欠原告本金72786.21元及利息9042.0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全兵、任小兰、杨波、付育成、全学锋、全学成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波、向慧和被告付育成、宋绍容分别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签订的《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全兵、任小兰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杨波、向慧、付育成、宋绍容、全学锋、全学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全兵、任小兰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786.2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杨波、向慧、付育成、宋绍容、全学锋、全学成对被告全兵、任小兰所负前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波、向慧、付育成、宋绍容、全学锋、全学成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全兵、任小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846元,保全费收取920元,合计2766元,由被告全兵、任小兰负担。被告杨波、向慧、付育成、宋绍容、全学锋、全学成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结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