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366号原告:中山市富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德龙路3号后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0671419J。法定代表人:熊清云,总经理。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泳濠,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史克军,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中山市富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包装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史克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邦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清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泳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克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983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史克军于2015年12月31日10时在��告富邦包装公司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富邦包装公司诉称,第三人史克军的受伤是自残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我公司对每一位录用的员工均进行了安全操作规程、工作危险性以及安全防范意识等岗位培训。史克军对自己从事的工作的危险性已有充分的了解和具有足够的安全防范意识。2.史克军所从事的机器操作非常简单,在正常操作的过程中不可能受到伤害,不可能犯这种完全脱离正常操作的低级错误,只有在故意操作错误的情况下才会导致受伤。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史克军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4.事发当天,史克军戴了手套,但没有认真操作,且在受伤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阻止进��步受伤。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98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根据我局调查所得的证据以及我局对原告富邦包装公司的主管付良良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史克军在公司的车间操作啤机机器时被机器压伤右手。且富邦包装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材料中也确认史克军的受伤是操作失误导致的。现富邦包装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中称史克军有自残行为,这与前述主张自相矛盾。因此,我局根据调查所得的证据,认定史克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合法正确。2.史克军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适用法律正确。3.我���依法受理史克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9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日、10月27日分别送达给史克军、富邦包装公司,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史克军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史克军是富邦包装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31日10时左右,史克军在富邦包装公司的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史克军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检查,后转中山源田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严重挤压伤等。2016年7月1日,史克军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史克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富邦包���公司的公章,且签署了“员工操作失误导致”的意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向富邦包装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该公司未出具书面意见,但提交了工资表以及考勤记录表、员工名册。其中,前述材料均记载史克军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在富邦包装公司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史克军、富邦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良良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付良良陈述:“2015年12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他(史克军)在一楼车间工作,放纸板进去啤机的时候,被机器压伤右手”、“我公司的意见是史克军由于学艺不精操作失误导致的受伤”。2016年9月1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983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史克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害的,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认定史克军于2015年12月31日10时在富邦包装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同年9月1日向史克军、于同年10月27日向富邦包装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富邦包装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富邦包装公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记录表、员工名册可以证明,史克军于事发之时确在富邦包装公司工作。而综合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材料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史克军、付良良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特别是富邦包装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的“员工操作失误导致(受伤)”的意见以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良良陈述“史克军由于学艺不精操作失误导致的受伤”,足以相互印证证明,史克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现富邦包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史克军的受伤是自残造成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属其主观推测,且该主张与公司在前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史克军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983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史克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富邦包装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98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富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富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嘉浩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诗雅李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