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生于1980年10月27日,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0时50分,被告人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G30连霍高速1853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李文鑫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刮擦后,又与中央隔离带侧面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甘肃省××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程某供述,证人罗某31罗某34罗某34、罗某32、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操作不当,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程某与罗某31罗某34罗某34、罗某32、杨某、罗某33赴乌鲁木齐打工。同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与罗某32、杨某、罗某33乘坐罗某31罗某34罗某34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从四川省××县出发。24时许,由被告人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继续行驶,22日0时50分,被告人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连霍高速1853公里加100米处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周,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李文鑫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刮擦后,又与中央隔离带侧面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甘肃省××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文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罗某31罗某34罗某34、罗某32、罗某33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在现场积极施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杨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31罗某34罗某34、罗某32、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路面观察不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程某适用非监禁性刑罚的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宏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人民陪审员  何忠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爰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