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93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2016年9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高安市沿江路步行街有意思快捷酒店二楼排队吃饭时,见排在前面的吴某付完账后与站在旁边的龚某边说话边算钱,汪某某就叫他快点。吴某没有做声,站在边上的龚某就气冲冲地质问汪某某“想做什么,叫什么叫”。汪某某接着就说再说一句,龚某于是重复了一句,汪某某自己觉得丢了面子,丢下点好的菜,和聂某(另案处理)离开,边走边说去买刀,聂某也同意了。于是汪某某伙同聂某来到高安市大市场后面的地摊上,购买了一把杀猪刀和柴刀。汪某某持杀猪刀、聂某持柴刀藏在衣服内,返回有意思快捷酒店一楼楼梯口时,碰见龚某和吴某下楼,汪某某叫对方道歉,双方语言不和,汪某某用杀猪刀、聂某用柴刀各��了龚某一刀,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和聂某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龚某左手臂受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高安市沿江路步行街有意思快捷酒店二楼排队吃饭时,见排在前面的吴某付完账后与站在旁边的龚某边说话边算钱,就叫其快点。吴某没有做声,站在边上的龚某就气冲冲地质问被告人汪某某“想做什么,叫什么叫”。被告人汪某某接着就说你“再说一句”,龚某于是重复了一句。被告人汪某某自己觉得丢了面子,丢下点好的菜,和聂某(另案处理)离开,边走边说去买刀,聂某也同意了。于是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聂某来到高安市大市场后面的地摊上,购买了一把杀猪刀和一把柴刀。被告人汪某某持杀猪刀、聂某持柴刀藏在衣服内,返回有意思快捷酒店一楼楼梯口时,碰见龚某和吴某二人下楼,被告人汪某某便叫对方道歉,双方语言不和,被告人汪某某用杀猪刀、聂某用柴刀各砍了龚某一刀,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与聂某被抓获归案。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44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鉴定,龚某左上臂外侧近三角肌处有6.2cm斜行皮肤裂创其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2、同案人聂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他和汪某某到高安市有意思快捷酒店吃中饭,点好菜后汪某某排队准备付钱时,前面的是指吴某隆,不知是什么原因,汪某某和龚某争吵了起来,他走到汪某某身边,见汪某某饭也不买了,说去买刀。他也同意了,于是他们两人来到高安大市场后面的地摊上买了一把杀猪刀和一把柴刀。汪某某拿杀猪刀、他拿了柴刀藏在身上衣服内,来到有意思快捷酒店一楼楼梯口碰见龚某和吴某隆。汪某某持刀叫他们赔礼道歉,吴某隆说了对不起,龚某不同意。汪某某就用手上的杀猪刀砍了过去,砍在龚某的左肩上。他见汪某某动手,也上前用柴刀朝龚某的左手上臂砍了一刀,对方的衣服马上破了,之后他们转身朝清华城里面跑了。在清华城小区里,他将柴刀给了汪某某后便分开走了。3、受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他和战友吴志隆到高安市有意思快捷酒店二楼买中饭吃。当时吴某在排队买饭付钱,后面的汪某某见吴某算钱比较慢,就要他快点,他在旁边便对汪某某说你这么大声音叫什么叫,汪某某就要他再说一句,他就又说了一句。汪某某把手上的托盘放下饭也不买了,对他说“你等着”就走了。当他们吃完饭下来走到一楼楼梯口时,刚好汪某某他们返回,汪某某手持杀猪刀叫他们道歉,他道了歉,吴某不同意,汪某某持刀朝他左肩砍了一下,但没有砍伤,而聂某马上从衣服内拔出一把柴刀也朝他砍来,砍在他左手臂上,衣服马上砍破了,他们砍完后立马朝清华城方向跑了。后来血流了出来,他和吴某便上医院了。他们没有打对��,也不认识,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龚某是战友加同学。今天中午,他和龚海涛两人到高安市有意思快捷酒店二楼吃快餐,他在排队付钱后,一边与服务员说话一边在算找回的零钱时,汪某某就催他快点,旁边的龚某就指着汪某某说“你叫什么叫”,汪某某说再说一句,龚某就又说了一句“你叫什么叫”。对方便不再买饭说“你等着”就离开了。他们吃完饭下楼在一楼楼梯口刚好碰见汪某某和聂某返回,他们拿出刀要他和龚某道歉,龚某说道歉可以、对方也应道歉,双方言语不和,汪某某和聂某就用刀朝龚某一人砍了一刀就跑了,龚某的左手臂衣服便破了,他忙上前用手压住伤处叫龚某不要追,后来他们便去了市中医院。5、《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龚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有立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本院(2016)赣0983刑初223《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械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冬林人民陪审员 熊震贤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