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献宏、黄书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献宏,黄书林,吴奇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22执异3号案外人李永燕,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姚伯奇,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献宏,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被执行人黄书林,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被执行人吴奇桎,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献宏与被执行人吴奇桎、黄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桂0422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吴奇桎继承的座落于广西藤县藤州镇绣江路188号房产所有权。案外人李永燕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李永燕称,本院所查封的座落在藤县藤州镇绣江路188号房屋是案外人于2015年12月11日以280000元的价格向吴奇桎购买的,案外人支付100000元定金后吴奇桎把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与吴奇桎约定在2016年年底前把房产过户给案外人后付清余下的价款。案外人把23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价款付给吴奇桎后,吴奇桎没有在2016年年底办理好房屋的过户手续。案外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由吴奇桎把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民事诉状》、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查明:本院所查封的座落于广西藤县藤州镇××路××房屋的所有权目前还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奇桎已故父亲吴相光的名下,该房产由被执行人吴奇桎一人继承。案外人购买该房屋的价款没有付清给被执行人吴奇桎。另查明,案外人李永燕向被执行人吴奇桎购买绣江路188号房屋因过户问题产生了纠纷,案外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讼争的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吴奇桎把房产证办理到案外人的名下,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起了确权之诉,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因为确权之诉是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实质性审查,而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是有限审查。所以,案外人在确权之诉还没有作出裁决之前,没有必要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暂时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申请,代条件成就后可再提出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永燕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海云审 判 员 胡海生代理审判员 黄建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全嘉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