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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褚根华、平湖市黑马铸件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根华,平湖市黑马铸件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根华,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黑马铸件厂,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组(原百寿村*组)。组织机构代码:55285275-4。投资人:方发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平湖市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褚根华因与被上诉人平湖市黑马铸件厂(以下简称黑马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根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被上诉人黑马厂投资人方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根华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黑马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黑马厂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2017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向褚根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但当时距开庭时间2017年3月6日已不足十五天,褚根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未写明日期。褚根华当即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原审法院还是于2017年3月6日开庭并当庭判决。原审法院未给予褚根华十五天的答辩期,剥夺了褚根华的诉讼权利。二、本案债务是嘉兴景添汽保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添公司)所欠。在2016年8月4日的对账单之前,有多份对账单能够证明债务人是景添公司。三、2016年8月4日后,景添公司已分三次向黑马厂付款184862元,黑马厂掩盖此项事实,虚增债务,还企图掩盖真实的债务人是景添公司。黑马厂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褚根华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褚根华所称的景添公司与黑马厂的业务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黑马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褚根华立即支付黑马厂定作款663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褚根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起,褚根华向黑马厂定作千斤顶铸件。双方口头确定定作产品,并由褚根华到黑马厂处提货。2016年8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褚根华尚欠黑马厂定作款663284元。此款经黑马厂多次催讨,褚根华至今分文未付,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褚根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黑马厂定作价款66328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7元,由褚根华负担。二审中,褚根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六份,证明是景添公司与黑马厂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三份,证明与黑马厂发生定作合同关系的是景添公司,景添公司在2016年8月4日对账后向黑马厂付款184862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本案定作合同的相对方是景添公司。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褚根华是景添公司股东,另一股东是褚根华的妻子。经质证,黑马厂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黑马厂与景添公司是存在交易关系,但本案是黑马厂与褚根华个人间的合同关系,其中证据1中的最后一份对账单上需方景添公司的公章是其自行加盖的,与黑马厂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2016年7月15日的对账单内容虽被划掉,但黑马厂庭后提供了其持有的该份对账单,故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黑马厂与景添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黑马厂与景添公司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在交易过程中,景添公司股东褚根华多次代表景添公司与黑马厂进行对账。交易关系终止后,褚根华于2016年8月4日以个人名义向黑马厂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6年8月6日,褚根华结欠黑马厂定作款663284元。2016年8月4日后,景添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黑马厂定作款184862元。景添公司是由褚根华夫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黑马厂对与景添公司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与褚根华个人也同时存在定作业务关系,2016年8月4日的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是褚根华个人业务所结欠。对此,本院认为,黑马厂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黑马厂与景添公司的业务所形成的对账单,均是褚根华代表景添公司所签,说明褚根华是双方业务景添公司方的负责人,景添公司是褚根华的家族企业,在景添公司与黑马厂间已有业务往来的情形下,褚根华同时又以其个人名义与黑马厂发生业务关系,可能性较低,黑马厂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景添公司与黑马厂于2016年7月15日对账确认尚欠定作款713284元,而褚根华以其个人名义与黑马厂于2016年8月4日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为663284元,二者时间相隔仅二十天,金额的尾数完全一致,因此,褚根华称后者系前者的延续,均是针对黑马厂与景添公司间的业务,应属事实。最后,黑马厂称与褚根华个人存在业务,除了其提供的2016年8月4日对账单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景添公司已有大额定作款未付的情形下,黑马厂同时接受褚根华个人拖欠巨额款项,不合常理。综上,黑马厂称同时与褚根华个人存在业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褚根华对2016年8月4日对账单中确认的债务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对账单中的债务虽是景添公司所欠,但褚根华自愿以其个人名义向黑马厂确认该笔欠款,黑马厂予以接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黑马厂向褚根华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景添公司于该对账单出具之后付款184862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褚根华应当支付黑马厂定作款478422元。褚根华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案因褚根华一审未到庭应诉,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褚根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二、褚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平湖市黑马铸件厂定作款478422元;三、驳回平湖市黑马铸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褚根华负担3763元,平湖市黑马铸件厂负担1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3元,由上诉人褚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